(2007)淳民二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陆忠玉、陆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陆忠玉,陆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2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汪志鹏。被告陆忠玉。被告陆昌林。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诉被告陆忠玉、陆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鹏、被告陆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陆忠玉因收购农副产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月利率为7.65‰。被告陆昌林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忠玉分四次归还借款本金9268.53元,尚欠借款本金18731.47元及利息401.23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9月21日止),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731.47元及支付利息401.23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9月2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忠玉发放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陆忠玉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被告陆昌林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忠玉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陆昌林为被告陆忠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忠玉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忠玉先后分四次返还借款9268.53元,尚欠借款本金18731.47元及利息401.23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9月21日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忠玉发放借款后,被告陆忠玉未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陆昌林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8731.47元。二、被告陆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利息401.23元(利息算至2007年9月21日止),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陆昌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陆忠玉负担,被告陆昌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