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韦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采用撬门锁的方法进入简某租房,窃得煤气瓶1只、自行车3辆等财物。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5元。2、200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邓秀柱”(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左一自然片,窃得毛某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风帆牌105型电瓶1只。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424元。3、200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韦某伙同“邓秀柱”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路旁,窃得张某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骆驼牌80型电瓶2只。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828元。4、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韦某伙同“邓秀柱”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阮四村村委,窃得朱某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川西牌17片电瓶1只。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5、200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韦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天圣控股四分厂门口,窃得王某停放的一辆货车上的60AH杂牌电瓶2只。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630元。同年7月2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韦某因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简某、毛某、张某、朱某、王某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韦某在深夜携带扳手等盗抢作案的常用工具于户外活动,已可使公安民警合理怀疑其犯有某宗罪行,故在此情况下被公安民警查获而交代所犯罪行的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为两被告人坦白态度好。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酌情采纳被告人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