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得标与章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得标,章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章得标,农民。被告章建贵,农民。原告章得标诉被告章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得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理保险事宜于2006年4月8日向其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6年农历12月底前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借条1份(原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章得标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