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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斌、范某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伟国。被告人方善贵。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及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经事先商量,携带老虎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塔牌酒厂扩建工地,盗剪已通电投入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2根计33公斤,价值人民币766元,对该地段农户的灌溉、收割等造成影响。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因形迹可疑先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抓获。在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范某、刘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农用铝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称重记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和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赃物、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范某、刘某、方善贵结伙盗剪已通电投入使用的农用铝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刘某因形迹可疑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胡伟国建议对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一月四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一月四日止);四、被告人方善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