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旺锦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蔡旺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铭,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原告蔡旺锦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于2007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杭州宏昌装饰材料市场个体经营户。2001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室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中国计量学院教学楼内外石材装饰供货及安装。协议书对石材品种、价格、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供货及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01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36556.2元。原告多次催讨,至2006年1月2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486556元,尚欠货款4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95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按实铺实际面积计算,被告委托审计事务所对石材装饰已经审计,石材总款项应是2708120.9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2486556元,被告欠款应为221564.93元。其次,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有货款应在2002年10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室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算单二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2936556.2元,其中在“计算”、“复核”后签名的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单价”是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上面签过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3、公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4、中国银行2006年1月27日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欠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付款对象并不是原告。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浙江中达工程审价事务所“中国计量学院2#教学楼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以及被告根据该报告自行统计的结算表一页,证明:1)本案所涉工程中与原告有关的石材总造价应该是2708120.93元,2)本案所涉工程在2001年12月份已经全部完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是2004年进行的总包审计,依据的价格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价格是不一样的,如被告主张按照该份审核报告计算,原告可以认可,但本案的诉讼标的要远远高于45万元,总价款应当是350多万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清单一份(复印件)、银行进帐单五份(复印件)、转划清单三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的248万余元货款的具体时间与数额,其中银行进帐单中2001年12月5日、2002年6月17日、2002年9月27日的三笔,原告拿到支票后交给其所在的杭州宏昌装饰材料市场,市场再将款项转给原告,这一点通过三份“转划清单”可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其中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个石材单位不可能就同种货物进行交易,辉煌石材经营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汇总表一页,系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原告计算出的总货款应是3283490.7元,其中汇总表中第3、7、8、9、10、12、13、14项的工程量数据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数据一致,其余6项工程量数据来源于审核报告中相关的三页。经质证,被告认为整个工程并非只有原告一个单位提供石材加工,原告按审核报告的工程量计算总货款没有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通过提供补充证据1中的“证明”进行了补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1中的“证明”及日期为2006年1月27日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因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1中的其他材料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不予认定;对补充证据2因与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就被告承建的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2#教学楼的室内外石材装饰,被告委托原告供应、施工安装。双方就不同区域所用石材的价格及安装费均作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铺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完成50%时经被告初验合格后付3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在2001年10月底付清全工程款的65%,一年后付清5%余款。(二)根据浙江中达工程审价事务所浙中达审(2004)043号审核报告,被告承建的中国计量学院2#教学楼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按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确定的原告负责供应安装的石材项目及价格,结合审核报告审定的相应工程量,由此计算出的石材装饰总款项为3283490.7元。(三)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486556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06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经实际结算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应为29365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8655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当庭否认与原告进行过实际结算,故原告认为按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计算的货款应为3283490.7元,原告仍按原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利息1951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供应安装的石材需根据实铺实际面积及约定价格结算货款。现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所审定的石材装饰工程量计算货款,所有项目的工程量均来自于审核报告,相应的石材项目及单价亦符合协议的约定。而被告所提交的其根据审核报告统计的结算表,石材项目及单价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相应的工程量在审核报告中无法体现,被告虽辩称整个工程还有另一家单位提供石材装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根据审核报告的工程量计算出的货款3283490.7元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项2486556元,余额为796934.7元,远远大于原告诉请金额,但原告仍按原诉请金额向被告主张,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无足以认定的双方已就石材装饰工程量进行过实际结算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所提出的工程量的依据即浙江中达工程审价事务所浙中达审(2004)043号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4年4月7日,表明原告所进行的石材装饰的实际工程量在这一天才得到最终确认,被告的应付款项也同时得到了确认,故原告可以在此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2006年1月27日被告就本案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在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另一方面,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由于双方同时约定了“按实铺实际面积计算”货款,但未约定何时确定“实铺实际面积”,故事实上如石材的实铺面积未能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确定的话,因货款的尚未确定必然导致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履行,因此被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原告诉请金额450000元从2004年4月8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共1265天,利息应为119542.5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旺锦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旺锦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9542.5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1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由原告蔡旺锦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