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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龙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虎。1983年曾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5日,被告人赵龙虎在本市凯旋路采荷饭店边三叉路口,将20颗麻古卖给王某。同年8月6日、8月8日,被告人赵龙虎又分别以1900元、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麻古50颗、97颗,并于8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龙虎的住处查获麻古160颗(经鉴定净重16.3363克)、海洛因7包(经鉴定净重33.6582克),K粉2包(经鉴定净重8.1391克)。被告人赵龙虎贩卖给王某的麻古147颗经鉴定净重14.864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龙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龙虎辩解20颗麻古是其送给王某的,97颗麻古是王某一再要求他卖才卖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中的海洛因是其自己吸食的,贩卖给王某的麻古均不是赵龙虎主动卖的,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被告人赵龙虎贩卖毒品客观危害较小,且系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赵龙虎按一罪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龙虎是以贩养吸,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以两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龙虎在本市凯旋路采荷饭店边三叉路口,将20颗麻古卖给王某。同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龙虎在本市文晖路金鹰大厦8012房间内,将50颗麻古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同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龙虎在本市文晖路金鹰大厦8012房间内,将97颗麻古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龙虎的住处查获麻古160颗(经鉴定净重16.3363克)、海洛因7包(经鉴定净重33.6582克),K粉2包(经鉴定净重8.1391克)。被告人赵龙虎贩卖给王某的麻古147颗经鉴定净重14.864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赵龙虎三次购买毒品麻古的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8月6日及8月8日被告人赵龙虎两次在本市金鹰大厦将麻古卖给王某,并证实第一次成交价格是1900元,第二次是3500元的情况;证人郁金花的证言证实其有12万元放在被告人赵龙虎家中的情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龙虎家中搜查出上述毒品的情况;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搜查出的毒品已上交的情况;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毒品的成分及重量;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龙虎吸食海洛因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龙虎被抓获的经过情况;被告人赵龙虎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及曾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手机开户及通话单、作案工具、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龙虎辩解20颗麻古是送给王某的,97颗麻古是王某一再要求他卖才卖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赵龙虎不是以贩养吸,本案应以两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虽计入其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龙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