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善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燕某、蒋某盗窃罪,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蒋某,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贝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蒋某、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燕某、蒋某密谋共同盗窃嘉善经济开发区腾风五金公司电工房内的电缆线。2007年8月12日2时左右,被告人燕某趁在腾风五金公司值班之际,先破坏公司电工房挂锁,将电工房内规格为185平方毫米的黄色电缆线和120平方毫米的绿色电缆线各90余米窃至公司大门外绿化带中,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将电缆线运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燕某、蒋某将电缆线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被告人贝某的废品收购站,贝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总价值16038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贝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于来元、贺梦军、王龙、黄金浩、蒋苏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603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