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携带老虎钳窜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镜海小区外的川味川饭店门口,采用接驳电源线的方法,窃得周时春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ZS15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赃车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涉案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时春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