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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常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常秀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常秀荣。原告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秀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解放南路塔山文化广场内,门牌号为××-208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共37个月,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1160元,一年卫生保洁费1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30日前按约向原告缴纳2007年度的租金及相应费用。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缴费的通知,并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但被告尚欠2007年度租金11160元及卫生保洁费180元未付。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函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1160元及卫生保洁费款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秀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塔山文化广场内门牌号为××-208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共37个月,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一个月租金免收。年租金11160元,2006年的租金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2007年的租金在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一年卫生保洁费180元,与租赁费同时缴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未缴纳2007年度的租金和卫生费,原告催讨无着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催缴通知书所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清租金及卫生保洁费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秀荣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塔山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租金11160元、卫生保洁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0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盛 跃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