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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云兴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兴,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9号原告黄云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应林东。原告黄云兴诉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黄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身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以前承建了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因急需钢材,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第一被告各种螺纹钢,交付地点为上述工地,结算方式为卸货后付款,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4年2月9日至2004年2月23日陆续供给第一被告价值560520元的钢材。被告收货后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经过对帐,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1052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5年8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厂工程欠黄云兴钢筋款一事,合计欠款310520元,本款本人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和委托应林东或者其他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所盖的“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印章是由应林东伪造后盖的。2、第二被告应林东对外所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其对外出具的清单和核对单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3、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林东未答辩。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清单1份、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向原告购买价值560520元钢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0520元的事实。证据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工程负责人为应林东及第一被告设立的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判决书认定应林东构成表见代理。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上述4组证据原件均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199号案件中)证据5,(2005)越民二初字第768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2006)越民二初字第11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应林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证据6,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收据1份(原件在(2005)越民二初字第768号案件中),证明应林东是代表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第一被告没有委托应林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自己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下面所盖的公章已由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立案侦查,应林东陈述该公章系其私刻的,即该公章系虚假,所以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清单,应江既不是第一被告的公司职工,第一被告也没有授权应江对外进行核对,对该清单第一被告不予认可。对欠条,第一被告不予认可,应江既不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一被告也未授权应江对外出具有关欠条。对3号证据在形式上没有异议,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应林东是表见代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当事人及争议的法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此判决书来推断应林东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应林东也认可公章系其私刻的。对4号证据是应林东个人出具的,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对该承诺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起诉的钢材购销买卖关系,不是同一事实理由所产生的,所以该两案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多次提到工程负责人的问题,虽然根据杭州中院的判决认定应林东是负责人,但负责人不能代表第一被告对外进行任何的经济行为。对6号证据,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了钢材买卖关系,但这个买卖关系已经由2005年7月14日的协议结束。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是李云宝,并不是应林东。证据2、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公司财务处),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袍江分局立案报告及应林东在袍江分局的笔录,证明应林东伪造了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公章,在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盖的公章就是应林东伪造的公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在形式上李云宝是项目经理,但实际上,根据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越城区法院的判决书都证明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应林东,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李云宝实际不在工地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是指广科工地,不是指玉锦工地,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中级法院开庭笔录中及杭州中级人民法院109号判决书中虽认定该公章系应林东私刻,但原告没有义务审查该公章的真伪,第一被告应该承担欠款的责任,因为应林东系该工程的合同签约人及工程负责人,应林东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以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清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应江对帐的事实,对欠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20元的事实。证据3、证据5、证据6,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05)越民二初字第768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2006)越民二初字第11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书、收据,可以证明应林东为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事实。证据4、对承诺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是李云宝。证据2、对协议,尽管该协议涉及的是广科化工工地,但可以证明“若其他工地有经济纠纷,也与第一被告无关”。证据3,对袍江分局立案报告及应林东在袍江分局的笔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应林东私自刻制“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印章。经审理本院认定,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1日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2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底-7月底;项目经理为李云宝。应林东为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的负责人。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应林东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标的物为各种螺纹钢2000吨,价款为8500000元;结算方式为卸货后给钱。该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应林东私自刻制的“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后记载为“应林东”。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应江核帐,并共同出具杭州玉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钢筋清单,记载:2004年2月9日至2月23日杭州玉锦纺织品工地钢筋共5车,总吨位经核实为132.713吨,总金额为560520元,已拿钢筋款约250000元,以上钢筋送货单已在应江处,核对人应江,卖方黄云兴。2005年1月,应林东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林东欠黄云兴钢材款(注2004年2月份玉锦工地)共计310520元,以此为证(以送货单,应江核实为准),欠款人应林东。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广科化工工地的钢筋买卖结算清楚并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中以特注形式记载:若其它工地有经济纠纷,也与甲方(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2005年8月12日,应林东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关于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厂工程欠黄云兴钢筋款一事,合计欠款310520元,本人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到时由黄云兴本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身份证等证件(收黄云兴购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应林东出具的欠条与承诺书,应林东应当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林东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点在于第一被告应否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认为应林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认为应林东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涉。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应林东既非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也非第一被告在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应林东无权代表第一被告。本案中,应林东为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的负责人,负责人显然不同于法定代表与项目经理,其如代表第一被告必须有法定代表或项目经理的授权,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应林东得到第一被告或项目经理的授权。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应林东的行为予以追认。第二,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购销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客观表象证据是一份购销合同,然该购销合同加盖的是“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印章,且应林东在合同上以法定代表自居,众所周知办事处非一般民事主体,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加盖“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印章的行为后果并非一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尤其应林东以法定代表自居时原告没有要求应林东出具相关的书面依据,相反轻信了应林东。由于原告存在轻信过失,以及欠缺客观表象,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根据应林东出具的欠条与承诺书,应林东已经向原告明确为其为合同债务人,而非代表第一被告,且应林东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与承诺书,不是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与承诺书,这与以本人名义产生的代理内涵相悖,亦即本案中应林东在债务承担上没有向原告表示其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相反应林东向原告表示的是其为合同债务人。第四,根据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广科化工工地的钢筋买卖结算清楚并达成的协议,尽管该协议是处理原、被告之间广科化工工地的钢筋买卖,但该协议以特注形式记载“若其它工地有经济纠纷,也与甲方(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该条的意思简化为原、被告之间其它工地的钢筋买卖与第一被告无关,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中应林东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第五,为证明应林东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原告提供了生效判决,因生效判决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之时的客观表象,且生效判决是建立在具体的客观表象证据之上的,亦即生效判决中的客观表象不是本案的客观表象,故生效判决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表见代理客观表象。综上,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林东应支付给原告黄云兴货款人民币31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被告应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