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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秀,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奇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珍。上诉人李金秀为与被上诉人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13日,被告胡友明受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被告公司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在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会稽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金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友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3212元、护理费285元。其中,被告胡友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1.72元并预付医疗费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友明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与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胡友明系受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指派从事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胡友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金秀医疗费49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3212元、护理费285元,共8582.06元,扣除被告胡友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21.72元和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金秀6960.34元。2、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胡友明垫付的医疗费621.72元和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3、驳回原告李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金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5天不当,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上诉人休息时间为90天,加上留观住院时间10天,合计时间为100天,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收入证明每月2000元。司法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上诉人每天收入为66.7元,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6667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由受害人医疗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1000元,而该收款收据只是医院的临时收据,上诉人去结算时还有医疗费用595.05元需支付,故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为5575.11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980.06元。3、被上诉人还需赔偿上诉人支出的300元交通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误工是65天,现上诉人认为是100天,这是如何计算的?上诉人提交的病假单是虚假的,其中1月23日的病假单是建休一个月,第二张病假单应该到2月23日可以开,但上诉人2月7日却开出了病假单,时间上有冲突。即使上诉人病假单都成立,建休时间是从1月23月计算到4月8日,也不到100天。2、2000元工资的证据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关于医疗费费用,被上诉人胡友明当时在医院有1000元押金,现一审法院已将该1000元钱判给其,现其又来重复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4、出租车发票都是连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金秀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医疗费发票计595.05元。被上诉人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日按照一审判决数额支付给上诉人6960.34元;上诉人在领取被上诉人胡友明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时,又向医院交纳了595.05元并取得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二是交通费问题,三是医疗费数额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于2007年1月13日受伤,后于2007年3月19日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5天正确。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但该证据为单位证明,却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原审法院依据上年度制造业“其他”类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笔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故不予认定。再次,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但该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已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6元,由上诉人李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