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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克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克银。200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克银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郑克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郑克银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鹿形浜86号朱美珍家中,窃得现金3300元、24K男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19元)、18K女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3.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克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美珍的陈述;证人翁进春的证言;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克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克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