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罗毅(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7幢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法窃得施华正停放的春兰牌CL125-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2007年7月23日下��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罗毅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24幢楼下,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罗毅采用钥匙套锁的方法窃得徐成进停放的佳丽奇牌TDP2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007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成进、施华正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