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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瑞文、江兴学等与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周瑞文。原告江兴学。原告罗国艳。原告周明鑫。原告周明森。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国艳,系两原告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共同诉称,2006年11月24日,周建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周建向被告承租桑塔纳2000型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D×××××,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14:30至2006年12月5日14: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周建交付了车辆,2006年11月25日晚上,周建驾驶租赁车辆,车上搭乘杨松、王德刚两人,沿下大线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古镇广场桥头地方时,车辆单方坠落河中,造成周建、杨松、王德刚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第200600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单方坠入河中,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租赁给周建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严重违反了汽车租赁合同中被告应提供给周建车况良好的车辆的相关义务,而且被告对承租人的证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造成周建在驾驶过程中死亡的事故,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70%,计153,636.7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租赁给周建的车辆是经过了周建试用后交付的,交付的时候车辆是良好的,由周建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名,因此我们出租的车辆是合格的。2、该起交通事故中,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3、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周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现周建提供的驾驶证是伪造的,被告已经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故事故的后果应由周建自行承担。4、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抚养费不应支持,其他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周建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周建向被告承租桑塔纳2000型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D×××××,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14:30时至2006年12月5日14:30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周建交付了车辆,2006年11月25日晚上,周建驾驶该租赁车辆,沿下大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上同时搭乘杨松、王德刚两人,在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古镇广场桥头地方时,车辆单方坠落河中,造成周建、杨松、王德刚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实,驾驶人周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车驾驶证(持有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防范疏忽,估计判断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做出了第200600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五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分别系驾驶人周建之父、母、妻、长子、次子,均系农村居民,周瑞文、江兴学共生育包括周建在内的五个子女,周建、罗国艳共生育周明鑫、周明森二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租赁合同、原告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给周建的车辆经检测为后制动不合格,属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给周建状况良好、设备齐全……的车辆,现被告提供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上并未显示该车辆在出租时制动情况良好,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周建在雨天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防范疏忽,估计判断不当而导致车辆单方坠入河中,且周建并未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其过错较周建小,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因周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周建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就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五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酌情考虑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考虑,但因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的相应辩称应予以考虑,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因周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9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4,981元的15%,计32,247.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7,247.15元,扣除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7,247.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五原告负担4,515元,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