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63号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杨泽峰。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将所属绍兴华裕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和A&I(香港)景观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设计费用为280万元,其中原告负责的施工图设计费用为103.5万元。但合同生效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设计合同的履行,将该项目另行交由他人设计。原告认为,原、被告及香港三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收益(依行业20%利润率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终止合同履行,不承担责任;其次即使被告未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和A&I(香港)景观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绍兴华宇地块(暂定名)建筑及景观工程设计,总设计费用为280万元,其中原告负责的施工图设计费用为103.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支付。该地块现已在施工建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定金,原告也未开始设计工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其在具有强制性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事先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方式为不得退还已付定金和按实际工作量协商支付报酬两种方式,并未包括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