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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宝畅。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夏亦。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畅、朱沈楼,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骆顺玉的长子,自从1976年3月2日由萧山铁路派出所将户口迁入杭州和父母××起生活后,户口××直未离开过父母,原告结婚包括子女出生均在被继承人骆顺玉遗留的房产内完成,后来为了照顾被告陈某乙因户口在外地无固定住所无法在杭州发展等不利因素的影响,主动让出另找住处,对此,最初几年,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帮助很是高兴,也表现了很大的谢意,但后来,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骆顺玉的柴校路85号房屋被拆迁,且该过程中母亲骆顺玉死亡,被告陈某乙就擅自领取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柴校坊12幢202室的回迁房并入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希望就该回迁房的继承问题做出处理,结果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同属××个继承顺序,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将被继承人骆顺玉座落在杭州市上城区柴校坊12幢202室(面积58.11㎡)的房屋遗产判由原告和两被告按份额共同继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2、证明××份,证明被告陈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小儿子,且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事实。3、产权调换协议书××份,证明涉案房产曾被拆迁,且产权属被继承人骆顺玉××人的事实。4、判决书两份和回迁资金结算单××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安置。5、户口登记表××份,证明被继承人子女的基本情况。6、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7、房屋产权证××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8、宋于林户籍证明××份,证明宋于林死亡时间是1987年5月25日,与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没有关系。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76年户口迁入杭州后即与其妻结婚,婚后不久就与母亲骆顺玉争吵,造成母亲住进医院,原告夫妇迫于压力,才迁入北山路铁路宿舍居住,原告户口迁入和迁出前后时间不到半年。后××直到1990年原告闻讯柴校路要拆迁才从母亲处骗取户口簿,并通过关系将户口从北山路迁入柴校路;2、关于遗产继承,××开始,两被告对原告的继承是没有异议的,但原告与复兴公司打了两场官司,均败诉。最后经中院协调,跟复兴公司南星分公司达成妥协,同意由南星分公司拿出与被告陈某乙现在住的房子大小××样的××套房子,价格按照当时安置时扩面价计,大约150000元,由原告出了150000元,房子归原告,原告即放弃了柴校路的遗产继承权,被告陈某乙居住的房子是和被告陈某丙共同所有,原告要继承柴校坊12幢202室房屋的话,必须将其那套房子拿出来,两套房子共同估价,三兄妹共同继承。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丙辩称:同意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但补充××点,父母离婚后,被告陈某丙是跟着母亲骆顺玉生活的,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是跟着骆顺玉前夫生活的,房子××半的份额是继父的,另外××半份额是母亲的,继父那份原告和被告陈某乙无权继承,对母亲那份财产大家可以平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宋于林写的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和宋于林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2、收据11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骆顺玉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的事实。3、证明××份,证明被继承人骆顺玉离婚后子女的归属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1、3,被告陈某乙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并不予认定。3、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某乙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系被继承人骆顺玉的子女,原座落在本市柴校路85号建筑面积为52.1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骆顺玉所有。1997年因旧城改造该房被拆迁,期间被继承人骆顺玉于2001年7月17日去世。2003年1月,被告陈某乙代理骆顺玉办理了回迁手续,分得本市上城区柴校坊12幢202室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的房屋并××直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家于1978年住入柴校路85号与被继承人骆顺玉××起共同生活至骆顺玉去世,期间骆顺玉的生活主要由被告陈某乙××家照料。本院认为,本市上城区柴校坊12幢202室房屋系从骆顺玉所有的本市柴校路85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该房属骆顺玉的遗产。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系骆顺玉的子女,故骆顺玉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被告陈某乙与骆顺玉长期共同生活在××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上城区柴校坊12幢202室房屋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对该房屋产权各享有1/4份额,被告陈某乙享有2/4份额。预收案件受理费6791元,实收3395.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697.7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各负担848.9元,退回原告陈某甲3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