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罗某。200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商议合伙盗窃机动车上的电瓶。后三人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嘉善县杨庙镇、洪溪镇、西塘镇等地村庄寻找作案目标。先后从路边停放的机动车上盗窃电瓶七只,其中:在杨庙镇翁村村唐家桥39号门口,窃得浙F×××××箱式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1只;在杨庙镇勤丰村路口空地,窃得浙F×××××中巴车上的风帆牌电瓶、骆驼牌电瓶各1只;在洪溪镇三发村倪家村47号门口,窃得浙F×××××加长货车上的力霆牌电瓶、鸿雁牌电瓶各1只;在西塘镇礼庙村金家埭村老村部门口,窃得浙F**-10695拖拉机上的登月牌电瓶2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798元。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将7只电瓶以18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卫红。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全明、陆荣龙、朱锦华、范树强的陈述;证人张裕隆、王卫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作案工具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