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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5日23时许,“阿平”(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2008风暴”酒吧门口因琐事与马小玲、熊兵发生口角。后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告人杨某等十余人受“阿平”纠集,携酒瓶冲到该酒吧外面,不问青红皂白,对马小玲、熊兵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用啤酒瓶将马小玲左前额砸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小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小玲、熊兵的陈述;证人吕抗美、代世海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打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