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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色与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色,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孙金色,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光,男,该公司武装保卫部法律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邵建,男,该公司技术安全部技安员。原告孙金色与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色、被告华山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光、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色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79年1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从1979年至1992年原告退休期间,原告因工伤,被告未给原告按规定涨工资及报销医疗费,现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应涨的工资24750元,支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华山机电公司辩称,原告1992年9月从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因职业病退休,公司按西安市劳动部门为其评定的工伤等级给予其退休待遇,但由于原告自认为职业病评级不准,虽经公司多次催促一直不接受工伤待遇,并长期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造成极坏影响。原告在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规定为其增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医药费公司按规定给原告已报销,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色1956年9月参加工作,1992年9月在华山公司退休,在原告工作期间,1979年1月因工负伤,在1979年至1991年期间华山公司共调整原告工资八次,1992年原告退休时退休费为153.8元,原告现起诉认为1980年、1981年、1982年、1984年、1987年工厂调资时五个整级工资(一级15元)没有给其加上,1988年半级工资(7.5元)未给其加上,被告称除1988年的半级工资系原告因工伤休假超过厂里规定的时间未加外,其余年份系厂里对先进工作者及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的一种奖励工资,并非针对每个职工,原告不属于调资范围的人,并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称的报销医疗费一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被告已向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华山公司的相关文件、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金色就其调整工资一事,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调整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应报销其医疗费18000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其已报销原告医疗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色要求被告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补发工资24750元及支付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孙金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