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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继祥、葛玉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董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吴继祥,葛玉红,董竹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镇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红。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竹林。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句容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7)句蜀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14时许,董竹林驾驶河南S×××××变型拖拉机,由郭庄镇往边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句容市张朝线9公里+500米处时,与交会行驶的吴永磊(男,1988年10月25日生)所驾驶的无牌照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永磊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永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竹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董竹林因抢救吴永磊支付医疗费2811.9元,另支付吴继祥、葛玉红15000元。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永磊所驾驶车辆的损失为2353元,吴继祥、葛玉红为此支出评估费115元。吴继祥、葛玉红生育一子吴永磊,吴永磊生前系南京金箔集团金蕾职工学校学生,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已学习两年以上,并学完了全部文化课程,正在实习阶段。董竹林于2006年6月27日为肇事车辆在财保句容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董竹林签字确认。吴继祥、葛玉红认为按保险公司惯例,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对此财保句容公司、董竹林均无异议。吴永磊生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董竹林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为彭传亮,身份证号为××,驾驶证上的身份像片为董竹林,彭传亮系安徽省颍上县建颖乡迟沟村一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姓名为彭传亮的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董竹林所持的驾驶证不符合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董竹林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害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本案中吴永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助力车,行至事发地段车速较快,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董竹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至事发地段车速较快,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董竹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声明和保险单上特别提示证明自己尽了说明义务,但对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载明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却未能在法庭上提交,投保人董竹林也否认看到过保险条款。无法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此外,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凭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已了解将在之后约定的合同的内容,显然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规律。再者,按财保句容公司所称,免责条款是保险条款中的通用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财保句容公司的免责辩论意见,既无确凿的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董竹林不发生效力。根据吴永磊生前生活环境及其所在学校为技校的性质,结合南京市江宁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以3人3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吴继祥、葛玉红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81680元(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4084元,计算20年)、丧葬费按200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047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4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811.9元、财物损失2353元、评估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388.4元。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吴继祥、葛玉红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70%,董竹林承担30%。财保句容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并将该数额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财保句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继祥、葛玉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评估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5040.69元。二、董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继祥、葛玉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评估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9004.31元,扣除董竹林已经垫付的17811.9元,尚应给付吴继祥、葛玉红61192.41元。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吴继祥、葛玉红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董竹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是决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关键。本案中,财保句容公司虽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该车长期在本地使用,“本公司已如实告知《车险投保提示》内容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方式等相关内容”。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董竹林也已签名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保险条款,在董竹林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保险条款已交给董竹林并向董竹林予以解释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给董竹林。因此,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认为其与董竹林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等内容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嗣后提供的保险通用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事由向董竹林进行了解释说明。综上,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继祥、葛玉红为证实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永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吴永磊生前就读的南京金箔集团金蕾职工学校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学校就读两年以上,且正处在实习阶段,原审法院结合该学校的地理位置及生活环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永磊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其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吴永磊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财保句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娄正前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宜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