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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治河、江海京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治河,江海京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治河。2007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江海京。2007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治河、江海京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治河及其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江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初,淳安县枫树岭镇火石桥村为了归还因村委建办公楼等公益事业所欠债务,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江治河与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江海京商议,后以村委名义向县林业部门申请取得了7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土名“菜坞”的村集体山,采伐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治河、江海京擅自改变采伐地点和违背采伐时间,组织他人在本村土名“塘坞”、“桐家坞”等处采伐杉木、松木共计105.37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75.6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江治河、江海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治想、江斌、江平洪、钱苏平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图片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雇请人员伐木记帐单、木材销售检验码单、林木数量检尺结论、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投案情况说明、中共淳安县枫树岭镇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治河、江海京作为村委主要负责人,为村集体利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治河、江海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治河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江治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治河、江海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治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江海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