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黑娃、藤伟(二人均另案处理)爬围墙进入嘉兴海关嘉善办事处,钻窗进入北侧围墙边花棚,窃得花棚上119CM×89CM的铝合金窗4扇。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马德鹏(另案处理)、黑娃、藤伟又至该处,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花棚上的相同规格的铝合金窗8扇。12扇窗总计价值人民币1086.60元。2007年9月2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黑娃至嘉善县惠民镇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窃得厂房墙上135CM×87CM的铝合金窗3扇。次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黑娃、藤伟又至该公司,窃得厂房墙上相同规格的铝合金窗6扇。9扇窗总计价值人民币954元。2007年9月25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马德鹏至嘉善县惠民镇泾渭路38号惠民幼儿园教职工住宿楼,窃得120CM×60CM的铝合金窗4扇,价值人民币246.20元。2007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马德鹏、黑娃、藤伟翻围墙进入嘉善县惠民镇嘉善伟敏塑业有限公司,窃得厂区墙上150CM×75CM铝合金窗8扇,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品根的陈述;证人马德鹏、路全华、陶雪元、袁传根、陈根南、应丙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