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961号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华。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19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间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恒利印染厂工程所需的管桩,数量为1500米,管桩价格为每米77元;付款方式为货送至800米付所发货的50%,余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超期未付款的,需方应每天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应管桩的义务。2006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实际供应被告的管桩数量为1562米,按每米76.50元价格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为119,493元。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19,493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493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间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就原告供应被告管桩事宜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原、被告间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货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管桩数量及总计货款为119,493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该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间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恒利印染厂工程所需的管桩,数量为1500米,管桩价格为每米77元;付款方式为货送至800米付所发货的50%,余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超期未付款的,需方应每天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应管桩的义务。2006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实际供应被告的管桩数量为1562米,按每米76.50元价格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为119,493元。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19,493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按约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493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元,合计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