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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信全与王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全,王恩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信全。被告王恩明。原告王信全为与被告王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全、被告王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全诉称,原告原住三圣巷37号,实用面积26.93平方米。1986年被告王恩明结婚时,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让与被告作新房。1991年旧房拆迁时,因交不起分户费,故原、被告仍共同安置于东清巷17号401室,原告住小房间,被告住大房间,房租各负担一半。2001年起按双方居住的房屋面积各自承担房租。居住期间,双方矛盾不断。2004年12月,原告通过房改购买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收房租,被告表示要房租就上法院。2006年起被告还拒付有线电视费,原告无奈,只能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付清全部房租和部分差额(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17个月,每个月81.38元,共1382.46元;2005年12月房租调整为81.38元,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共5个月,每月比以前增加6.56元,房租差额5个月共计32.8元,上述共计1416.26元。今后公房房租调整也要随着调整),付清有线电视费一年计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产权证,欲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便条,欲证明原告主张房租的依据。被告王恩明辩称,诉争房屋系双方一起居住的公房,是共同使用的财产,原告可以参加房改,被告也可以参加房改购买。现在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参加房改购买了诉争房屋,侵害了被告的权利。且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的租赁关系,又怎么存在房租呢?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房租。原告也至今未支付过电费。至于有线电视的问题,由于一户只能安装一个机顶盒,而原告把机顶盒放在自己房中使用,如果被告要使用机顶盒,需重新申请并交纳相应的费用,如果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被告也同意承担一半的有线电视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下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对于房租的问题,在上次的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2、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3、房租费收据(04年12月),欲证明在原告没有参加房改购房以前,被告都是按自己居住的房间面积支付房租的,从来没有拖欠过。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产权证的取得已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可能产生房租。本院认为该便条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父亲。坐落于杭州市东清巷17号401室房屋系拆迁安置后的回迁房屋,原告及被告一家当时均为安置人口。安置时房屋性质为公房。2004年12月原告通过房改购得了诉争房屋。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有线电视费。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拆迁安置所得,虽然原告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能对抗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及有线电视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信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恒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