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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惠娟、王亚玲等与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娟,王亚玲,施鸿锋,唐佳辉,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89号原告王惠娟。原告王亚玲。原告施鸿锋。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永灿。原告唐佳辉。被告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立法。原告王惠娟、王亚玲、施鸿锋、唐佳辉诉被告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娟、王亚玲、施鸿锋之委托代理人、也即唐佳辉之法定代理人唐永灿、被告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葛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娟、王亚玲、施鸿锋、唐佳辉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王惠娟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1份,约定四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线路为厦门双飞四日游,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21日,旅游价格总计6960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因不能成行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5天通知对方,违约方在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方未在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一倍的违约金。一方直接损失超过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的,直接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对方据实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四人的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696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7年8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取消该次旅游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安排原告出游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一倍的旅游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辩称:王惠娟等4人在我公司报名参加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21日厦门双飞四日游、签订合同、支付费用6960元情况属实;而且我公司已对其发出出团通知。但因今年第9号圣帕台风于2007年8月18日登陆福建厦门,厦门机场关闭,致使王惠娟等4人杭州至厦门MF8070次航班取消。我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上午接到厦门航空公司航班取消的通知后,立即电话通知王惠娟,告知因台风影响原定赴厦门旅游计划暂时取消;接着我公司经与厦门航空公司联系订妥了2007年8月25日杭州赴厦门,2007年8月28日厦门返回杭州的机票,立即征询王惠娟的意见,她表示时间不允许了,改期就不去了。2007年8月19日王惠娟等人到我公司退回了缴纳的全额旅游费。综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遭遇了强大台风,而且我公司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重新安排出游计划。因王惠娟等4人时间安排不出,才最终造成未出游。我公司认为在遭遇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我方作为履约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交纳旅游款6960元,款已退回。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电话清单,证明旅游取消被告是当日通知的。被告无异议。4、被告提供的厦门航空营销部证明、网上摘录件1份及都市快报1份,证明18号超强台风登陆的事实。原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当日通知取消行程应该再支付违约金。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组团旅游后因受台风影响取消约定的航程,后原告退回旅游费的事实可予认定,争议在于被告对此应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王惠娟与被告绍兴咸亨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1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的旅游,线路为厦门双飞四日游,自2007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原告参加人员四人。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不能成行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5天通知对方,违约方在规定的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方未在规定的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一倍的违约金。一方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时,直接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对方据实赔偿。合同成立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旅游费6960元。2007年8月18日,因第9号超强台风“圣帕”登陆厦门,MF8070(22:50/23:55)杭州至厦门航班被取消。被告在当月18日通知出游取消。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6960元旅游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原告出游之事实清楚,争议的在于因受超强台风影响致不能出游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由此引起的违约应否承担责任,现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双方旅游合同约定的2007年8月18日被告不能按时组织原告出游的真正原因是受超强台风影响航班取消而致,可认定为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且事后被告退回了原告旅游费,双方合同事实上予以终止,因此,被告不能组织原告按时出游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法可免除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娟、王亚玲、施鸿锋、唐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