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叶建伟。被告夏某。原告詹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开始,被告一直与他人保持暧昧同居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裂痕,经常争吵不休,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共同承担儿子詹某乙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用。被告夏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且原、被告至今未分居,如夫妻共同财产能依法分割,我同意离婚并承担部分儿子读书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与被夏某于1982年下半年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