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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解妍田与徐爱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妍田,徐爱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解妍田。委托代理人解荣建。被告徐爱香。委托代理人解华金。原告解妍田诉被告徐爱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妍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荣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告向本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一段废水渠(长16米、宽3米)。被告对此不满,推翻原告堆在废水渠及边沿的屋基石,并在2006年10月份强行占有该段废水渠,在废水渠上种植农作物。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有关停止侵害,但原告无理拒绝,并用各种语言及行为侮辱、威胁原告。故起诉: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废水渠的使用权;2、要求被告恢���屋基石的原状并赔偿劳力及农作物损失50元;3、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里商乡洞坑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放弃购买涉案废水渠优先权,且证明村委是在1998年12月决定出卖村集体所有的废水渠的事实。2、购买水渠统一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交纳1440元购买了16米长3米宽的废水渠。3、淳安县里商乡洞坑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支书姚来龙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购买废水渠及被告推翻原告屋基石及侵占废水渠的事实。4、淳安县里商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有关部门对原被告涉案纠纷进行调解的经过;并且明确了涉案废水渠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丈夫承认涉案废水渠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一家强行侵占废水渠不给原告使用的事实。5、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发送给原告代理人的信访交办反馈单(原件)1份,证明涉案废水渠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丈夫承认涉案废水渠使用权归原告,只是被告考虑到自家门前道路问题未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辩称,1、䜬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2006年3月26日两次购买所有权归村集体的废水渠$兦虽向村委会付了款。但诡项决议并非经村长、村支书等村干部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而作出的,而是村支书个人与原告铴私底䨋犄买卖,应当认定为不合法的买卖关系。2、本案中所有权归村集体的废水渠系被告家正门南段的水渠,该段水渠使用权早在2000年就由村䧔会成员冲定由紧挨水渠的住户优先购买。按理说水渠使用权由他人购买也必须先经拥有优先购买权人明确表示䔾弃后才能进行。而2003年12月28日村支书姚来龙私自将水渠凲卖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与村委会未经被告同意买卖了该水渠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村委间的水渠土地买卖属非法买卖,不受法律保护。3、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其买卖不合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宋根发、解荣山、叶双凤等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2000年村委作出决定出卖原茶厂水渠由紧挨水渠的住房优先购买的约定。2、解景文、姚双喜等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00年村委作出决定出卖原茶厂水渠由紧挨水渠的住房优先购买的约定;后出卖的水渠未经村委同意。3、证人宋根发、姚双喜的出庭证言,证明2006年被告没有放弃购买废水渠的优先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村���是在2000年决定出卖村集体所有的废水渠,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3、4、5被告认为从来没有承认使用权归原告。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的使用权并不是某个人承认与否即可。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是合法享有的使用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左右,淳安县里商乡洞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为筹措资金,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废水渠”出卖给村民使用,并约定紧挨“废水渠”的村民有“优先购买权”。2006年3月26日,原告向村委购买了一段位于被告家门口靠东面的一段长为16米、宽为3米“废水渠”(废水渠本身宽不到3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为1440元,原告购买的用途主要是用来做晒坦。该“废水渠”出卖以前,一直由被告��种植和使用。原告购买以后,多次通过有关部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使用权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庭审后,本院到现场查勘,发现该“废水渠”中基本已填满泥土,原告的屋基石现堆放在被告家门口以西的“废水渠”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侵害权利为由提起诉讼,首先其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废水渠”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但原告与淳安县里商乡洞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所谓的购买“废水渠”的行为,从其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且从原告购买后将屋基石堆放在旁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用途是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所谓购买“废水渠”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显属非法。故原告获取“废水渠”使用权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取的使用权,法律并不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赔偿劳力损失和农作物损失5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屋基石原状的诉请,经现场勘查,现屋基石堆放在被告家门口以西的“废水渠”边,虽然被告曾经搬动过,但因原告取得“废水渠”使用权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对恢复原状的诉请,���院也无法予以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被告作为邻居且系同一家族,对于此种纠纷本应抱着和谐、团结的诚意,努力寻求协商解决的途径,双方最终走上神圣的法庭,实属遗憾。作为原告来说,本案应吸取的教训是获取土地使用权必须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才能受法律的保护;对被告来说,也应互谅互让,毕竟该“废水渠”的所有权归属集体,其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擅自种植农作物及堆放杂物,也是不合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解妍田要求被告徐爱香停止侵害“废水渠”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解妍田要求被告徐爱香恢复屋基石并赔偿劳力损失和农作物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解妍田要求被告徐爱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解妍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