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伟康与张卫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伟康,张卫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70号原告骆伟康。被告张卫祥。原告骆伟康与被告张卫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伟康、被告张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伟康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卫祥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东路工商局门口地方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道内停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1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祥辩称:虽然交警部门已认定了事故责任,但实际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最多只赔偿车损和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卫祥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东路工商局门口地方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骆伟康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道内停有车辆)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着的由寿燕飞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寿燕飞无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68.21元、伤后休息10日、交通费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停车费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医疗证明书3份、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复印件1份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也已签名确认,故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为396.9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确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裤子损失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祥赔偿给原告骆伟康医疗费768.21元、误工费396.9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8元,共计2093.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