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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农民。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4日夜,被告辜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路25号嘉善前卫木业有限公司,钻墙进入该公司旋切车间内,采用手拉、斧头砍的方式,窃得铜芯电缆线(规格为VV3×35+1×16mm²)23.7米,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郞志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辜某的前科信息材料、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