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小贤与包月明、包伏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贤,包月明,包伏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94号原告马小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包月明。被告包伏凤。原告马小贤与被告包月明、包伏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贤,被告包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贤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月至3月期间,因承建位于滨海工业区的海通印染建筑工程之需,将其中的场外道路制作工程包给原告浇筑(包括3月份返修),原告受约后即组织人员机械等施工,并已将成果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原告浇筑道路为439.17平方米,其中砼路面浇筑按7.5元/平方米计算,返修工程按03版市政道路返修定额计算。但至今被告未能自觉支付工程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约4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月明、包伏凤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工程欠款为3558.74元。因原告盗取被告的拌和机一台,至今尚未归还,且原告一直不提交预算,无法对帐,所以一直未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通场外道路返修协调纪要1份、海通场外道路返修工程量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海通场外道路路面凿除、浇筑返修,工程数量为439.17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先路面的浇筑是包给陈仕求的,但春节后因路面被压破,该路面的凿除及返修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实际的工程量是对,但其中143.2平方米应属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能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该算标准;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返修工程即路面凿除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绍建审2007第133号审计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7208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如果按照03版市政道路返修定额标准核算,评估数额是对的,但应该按照工人工资为标准,在03版的基础上在加上市场价,提高39%左右。被告认为临时设施费、施工用电、用水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这些费用应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03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核算工程款,且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月明、包伏凤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合同书、市政工程预算书、市政工程费用表、措施项目费计算表各1份,要求证明工程价格是按03版市政工程返修定额计算的。原合同是被告与陈仕求签订的。本院认为,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市政工程预算书等证据系被告单方的资料,又无审计部门的签章。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月至3月期间,两被告在承建建筑工程过程中,将其中的海通场外道路返修工程发包给原告。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返修工程:凿除、浇筑道路面积为439.17平方米,其中砼路面浇筑按7.5元/平方米计算,返修工程按03版市政道路返修定额计算。因双方对工程的核算及支付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返修工程即路面凿除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绍建审2007第133号审计鉴定报告,确认路面凿除工程造价为7208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将道路返修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包关系应确认无效。分包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分包工程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因该工程原告已实际完成,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约定确定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工程的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工程款应扣除上述费用,但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月明、包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小贤(马贤均)工程款人民币10501.78元;二、驳回原告马小贤(马贤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800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