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震达。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丽萍。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戴永祥。原告祝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董丽萍、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祝某乙;200××年9月24日购买绍兴市区罗门西区9幢××03室房屋;2002年4月因被告与她人通奸原告与其分居至今,现被告与该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女,约4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子及购买房屋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告长期赌博,2003年7月为偿还赌债,以房屋抵押向典当行借款;因原告无力照顾小孩也不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市场价为40万元,因原、被告均无力出资补偿,要求对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各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认证上述证据有效,可证实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房产证××本,要求证明原告名义购买罗门西区9幢××03室房屋××套,计59.6平方米;同时证明原告购房向他人借款××0万元,以房产抵押,2004年已经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购房是事实,是夫妻婚后共同买的;原告诉称借款××0万元不是事实,购房款是夫妻共同出资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房产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年9月以原告名义购买市区罗门西区××9幢××03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关于借款虽有房屋抵押,但不能证明系买房借款。3、照片2份,要求证明该女孩系被告与其他女子所生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关系有异议,该小孩不是原告所说被告与其他女子所生小孩,该小孩是被告的母亲在医院工作期间收养的;如果要证明小女孩是被告与其他女子所生,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父母家确实养着该女孩,是否系被告与其他女子所生,有待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再予确定,现证据尚不足。4、原、被告婚生子祝某乙的部分学费、医疗费发票计246××3.7××元,要求证明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当时双方均已分居。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的名字与户口本上的不一致;分居后也有生活费给原告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支出上述费用。5、录像资料××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一起生活及该女子与被告母亲以母女相称和该女子与女孩以母女相称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白天的录像中被告母亲与案外人女子和小孩在大街上走是事实;晚上的录像不清楚;原告称被告与她人通奸不是事实;录像上的女子是被告的房客,因租房时间较长,房客与被告父母及被告母亲收养的小孩感情较好,因此叫妈妈,小女孩是被告母亲收养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白天的录像无异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证实被告母亲与案外女子和小孩在街上行走,并以母女相称的事实;晚间录像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证人杨某、钱某证言,要求证明被告接送案外女子上下班及照片上的小孩叫该女子妈妈和被告母亲自称小孩是其孙女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通奸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一女;被告母亲称小女孩孙女是年龄上的称法;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较亲密是因该女子系被告房客,时间较长,相互照顾是人之常情,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名义;小女孩叫该女子妈妈是农村习惯,叫一声妈妈就认定母女关系不符合法律。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之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共有座落绍兴市区罗门西区9幢××03室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44.3万元。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评估价值偏高。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当事人无证据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其他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祝某乙(涌)。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年9月24日购得绍兴市区罗门西区9幢××03室房屋××套,计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诉讼中经评估,现价值人民币44.3万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关系尚可,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争执,且未能正确处理,使纠纷加剧,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予准许;对儿子抚育问题,鉴于目前儿子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之子的表述,可考虑由原告抚育;对子女探视权,双方未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如未成可另行诉讼主张;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问题,鉴于儿子随原告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之原则进行分割财产;其他财产的分割双方当事人未有主张,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一子祝黄湧由原告祝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于2007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夫妻共有座落绍兴市区罗门西区9幢103室房屋1套归原告祝某甲所有;原告祝某甲应支付被告黄某折价款计人民币18万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评估费155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黄某负担15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680元,被告已支付1550元;余款62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震锋审 判 员 王 棣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0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