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杏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舒婷与太原市规划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舒婷,太原市规划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杏行初字第29号原告郭舒婷,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肖立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卯丽,女,该局法规处副处长,住太原市新建路72号。委托代理人李四喜,男,该局监督检查处副处长,住太原市新建路72号。第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小学,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南二条**号。法定代表人郭惠卿,校长。委托代理人,阴春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舒婷诉被告太原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后,于6月11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小学(以下简称新建路小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舒婷委托代理人肖立新,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武卯丽、李四喜,第三人新建路小学委托代理人阴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舒婷诉称,被告依照市房登办字(1990)第四号文件于1994年6月致函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原告确权。市房地局已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被告市规划局却于2007年3月9日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并杏检反渎建字(2007)2号《检察建议书》作出”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我认为《检察建议书》认定我在旱西关南二条乙字6号所建房屋系占用原太原市委平房宿舍院的厕所没有事实依据,该宿舍在我翻修前早已不复存在。假定确实是市委宿舍的一个厕所,主张权利的也应该是市委,而不应由检察机关代行权利。被告市规划局于2007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郭舒婷的身份证;2、太原市规划设计管理局1994年6月致房地局的函;3、市房登办字(1990)第4号文件;4、原告持有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5、市规划局《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6、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2005)杏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7、太原市中级法院(2005)并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8、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2005)杏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规划局辨称,我局撤销1994年6月给市房地局出具的同意确权函是有依据的。关于原告和新建路小学就原告所建二层楼占用土地的权属纠纷,经检察院调查核实,认定该土地是太原市市委平房宿舍院内公共厕所用地,系国有土地。我局认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其对事实的认定,在该文书被撤销以前是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的,在证据规则中也是属于不需要证明的。根据《检察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占用国有土地建房本身即是对土地使用权人侵权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根据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我局撤销了给市房地局的函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检察院并杏检反渎建字(2007)2号《检察建议书》。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新建路小学述称,我校拥有包括太原市旱西关南二条乙字6号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既无规划许可证,也无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市规划局1994年6月就使用非对外公章违法出具了《同意为郭舒婷确权的函》,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故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对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合法有效的。也体现了人民政府有错必改,依法行政的精神。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新建路小学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太原市民政多经福利厂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2、第三人持有的并政地国用(2004)第2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第三人持有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4、《太原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5、2007年3月9日市规划局《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6、市房地局《关于注销郭舒婷旱西关南二条乙字6号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4有异议,认为内容违法,对原告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改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检察院受理的范围,并且认定事实有误,也无法定效力;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认可。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1、4不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单方委托;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至8、被告证据及第三人证据2、3、5、6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证据1、4,尽管原告不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6月20日,原告郭舒婷向被告市房地局申领位于太原市旱西关南二条乙字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依照1994年6月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给其出具的关于同意为原告郭舒婷确权的函,并根据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市房地局、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市房登办字(1990)第4号文件,即《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无证房屋的处理意见》,于2002年12月4日为原告郭舒婷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一层北面一小套由第三人新建路小学所占,2005年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宏泽粮油店(以下简称宏泽粮油店)租用,现在出租给太原永乐粮油店。2005年6月原告郭舒婷持《房屋所有权证》起诉宏泽粮油店,要求其腾房,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判决宏泽粮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房。2005年8月11日,新建路小学起诉市房地局要求撤销郭舒婷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新建路小学上诉后,太原市中级法院裁定予以维持。2007年1月24日,检察院给被告市规划局出具并杏检反渎建字(2007)2号《检察建议书》认定被告市规划局于1994年6月给市房地局出具的的证明函的内容不真实。并建议被告市规划局进行核查撤销。3月9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并送达给市房地局。该函决定将1994年6月给市房地局出具的函予以撤销。市房地局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并房房(2007)16号”关于注销郭舒婷旱西关南二条乙字6号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文件。根据市规划局3月9日的函,撤销郭舒婷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7日原告郭舒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于3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只提供了检察院的一个《检察建议书》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只是个建议,并不能代替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是否采纳检察院的建议,还需进行核查。被告所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其对事实的认定,当然有效,而不需要证明的观点并不成立。被告即使经过查实,确实需要撤销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关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应当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郭舒婷占用土地建房同意确权的决定”。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