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海江与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江,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下行初字第43号原告周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迪新。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梅知成。委托代理人李晓宏、陈丽君。原告周海江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区城管局)城市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告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李晓宏、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城管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NO.20406626号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8月19日18时50分,原告周海江驾驶的车号为浙A.56E**的轿车,在本市凤起路434号前人行道上擅自停放,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周海江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海江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告与女友吃过晚饭后相约去逛街,准备去老凤祥银楼看首饰。开车行至凤起路上434号门口,时间大约为18︰50分左右,见停有几辆车,且无禁停标志,在此处临时停车也不影响行人通行,于是将车停下,在老凤祥银楼看了一下就出来将车开走,总共时间不到十分钟,当时未看到车上有违章告知单;直到8月底收到违法通知书,才得知违章需处罚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刚停车不久即进行拍照,却不予劝阻和告知,明显违背程序规定。同时,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并非行政执法局。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多处错误,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的NO.20406626号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海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NO.20406626号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2、No:1952985号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的事实,原告缴纳罚款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并不是确认违法事实。被告区城管局辩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巡查至凤起路434号门口,发现车牌号为浙A.56E**的小型汽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当时驾驶员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即进行拍照取证,并向该车车主发出了第C20436227号《违法停车通知书》(夹于雨刮器下),请车主在接到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被告天水中队接受处理。因原告未收到违法停车通知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被告又向原告发函督促其来接受处理。因原告将车辆停在供行人通行的专用道路上,已经具备了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必要条件,且其当时不在现场,原告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国法函(2000)145号第二条第(七)项、浙政函(2001)107号第二条、杭政发(2001)18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三条、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委办发(2001)67号第三项文件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行使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区城管局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执法证三份及交通违法通知书存根一分,欲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执法资格及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2、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停车行政处罚的决定。3、现场照片二份,欲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文件。6、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1)145号)文件。7、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2001)187号)文件。8、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1)107号)文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据4-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法庭审理时,原告周海江对被告区城管局提供证据1均无异议,但称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指出被告享有行政执法的资格和处罚权限,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照片拍摄角度相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车停在凤起路434号人行道上。对证据4无异议,但其中未提到城市管理执法局有相应的处罚权。对证据5认为是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制定的相关文件,已失去了试点的条件,不应该执行该文件。对证据6意见同证据5,且其中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证据7认为是根据国法函145号文件而下发的通知,其效力较为欠缺,内容与交通安全法的内容相冲突,应按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执行。对证据8认为没提供上报审批文件。对证据9认为没有看到以国务院的名义授权的文件,被告无权行使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周海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缴纳罚款并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存在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违章事实;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文件、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1)145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2001)187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1)107号)文件并未废止失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海江于2007年8月19日在本市凤起路434号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号为浙A.56E**的机动车,被区城管局当即拍照取证,同时该局开具第C20436227号《违法停车通知书》,夹于雨刮器下,要求停车者接受处理。但周海江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区城管局再次向周海江发出通知,周海江8月底接到通知后,于2007年9月3日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区城管局开具了编号为NO.20406626号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周海江处以150元整的行政处罚。周海江于2007年9月8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145号复函、浙政函(2001)107号批复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区城管局具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能。原告周海江不按规定地点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城管局根据原告周海江的违章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照法定处罚程序作出对原告周海江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周海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NO.20406626号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江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