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建敏与余名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敏,余名华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郑建敏。被告余名华。原告郑建敏诉被告余名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就所欠住宿费24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6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元的香烟。当日,被告就此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两项合计2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住宿费(含香烟款)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据: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5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除催讨之内容外合法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因住宿及购买商品,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却能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金额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敏住宿费(含货款)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