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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与余彩银、唐梅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余彩银,唐梅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19号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泽华。委托代理人祝泽军。被告余彩银。被告唐梅平。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彩银、唐梅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被告余彩银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淳安县汾口大富豪酒店进行装修。2007年7月8日,被告唐梅平以自己和被告余彩银的名义就欠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及材料款共计12400元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7年10月1日付清。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报酬1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1张),拟证明淳安县汾口大富豪酒店业主为被告唐梅平。[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1张),拟证明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1份(1张),拟证明被告余彩银、唐梅平欠原告装饰工程报酬124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余彩银、唐梅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被告余彩银与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联系,由原告为被告唐梅平经营的淳安县汾口大富豪酒店安装铝合金门、窗。2007年7月8日,被告唐梅平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铝合金门、窗及材料款12400元,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唐梅平未支付该款,尚欠原告装饰工程报酬1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梅平经营的淳安县汾口大富豪酒店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唐梅平则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彩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唐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报酬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余彩银、唐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