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荣。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西药买卖业务,至2007年7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20元。后原告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又支付了货款7,7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5年3月4日、3月23日,合同编号为NO.0001940、0001945的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2、号码为NO.0004335、0002025、0004046、0004125的发货批单4份、号码为NO26753、U082746、U091340、V050391的包裹票4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应收明细帐1份,以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4、号码为NO.00474154、00491438、01832388、01839053、0134731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供货后已开具相应发票5份给被告的事实。5、对帐单回执1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附件(盖有“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署名“王明荣”)各1份,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编号为NO.0001945的1份买卖合同及号码为NO.0004046、0004125的2份发货批单中的货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回执上确认单位的印章非被告单位公章,“王明荣”名字非王明荣本人所签,该回执系原告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0001940的1份买卖合同和号码为NO.0004335、0002025的2份发货批单及4份包裹票上“收货单位”非被告单位,而是四川省南充药业(集团)嘉陵分公司,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中合同编号为NO.0001945的1份买卖合同、证据2中号码为NO.0004046、0004125的2份发货批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号码为U091340、V050391的2份包裹票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中合同编号为NO.0001940的1份买卖合同、证据2中号码为NO.0004335、0002025的2份发货批单、号码为NO26753、U082746的2份包裹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载明买受人及收货人均为四川省南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分公司系受被告委托或代表被告的职权行为,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证据3、4,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证据5,被告虽提交了答辩状附件,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交的附件不足以否定证据5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阿奇霉素等西药,铁路快运至四川南充站,由向百川收货,货到2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月即陆续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向被告供货。2007年7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同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0元,被告在对帐单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750元,尚有货款9,6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0元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了货款7,7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在对帐单回执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