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诗达与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余诗达,农民。被告余彩银,农民。原告余诗达诉被告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诗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6年9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其购买水泥、石灰,共计货款3177.3元。2007年5月12日,被告在记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承诺所欠水泥、石灰款3177.3元于2007年10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记账清单1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石灰货款3177.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诗达货款3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