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赵志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赵志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英。被告赵志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成良。原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为与被告赵志康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8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4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诉争款项经手人梁久荣涉嫌刑事犯罪案当时尚未审结,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梁久荣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黄关水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鸣、被告赵志康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产业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因该公司未依约发货,被告同意与原告共担风险,承担100万元的50万元货款,即已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中的5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给中商产业分公司,被告并于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单独或与原告共同出面多次向中商产业分公司催货,无果。此后原告多次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81.40元(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行计算。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商产业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二份(其中20万元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但已经金融部门确认),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名义汇付给案外人及其指定的账户共计100万元的事实;3、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由马元荣变更为王大牛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及相关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5、被告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共同致河北省及秦皇岛市公安部门的请求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曾参与到货物买卖中的事实;6、被告致梁久荣信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实参与煤炭买卖的事实。被告赵志康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案外人中商产业分公司认识并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事实,但原告按约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后,案外人未供货,被告不清楚;合同约定发货时间是1月4日,由于没有按时发货,故被告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欺骗下出具“借条”,以让被告共担风险,实际上1月30日原告并未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认为因本案借贷行为实际未发生,被告出具“借条”系受原告欺骗,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同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7、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无利益可享的情况下,却单方承担风险,被告是在受原告欺骗才出具“借条”,故显失公平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即证据1),以证明原告在案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1月4日发货的情况下,才引诱被告出具“借条”,且付款时间不一,说明被告根本不知道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9、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即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无合同利益可享,被告是受原告欺骗才出具“借条”的事实;10、当庭提供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元荣出具给被告的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已陆续支付给马元荣198,680元的事实(其中载明的应付利息3,560元未付,该付款明细无马元荣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记载的100万元付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一,是否系付给案外人也不清楚,合同当事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也不一致,说明被告出具“借条”时不了解合同双方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案外人,与被告无关,付款凭证与“借条”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不一;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收到,但可以说明原告自2006年8月15日起凭“借条”向被告逼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当时相信马元荣,故共同参与向公安机关的举报,据此也说明刑事案件尚未解决,原告却已向法院起诉,违反诉讼原则;证据6的真实性因未向当事人核实,故无法确定,但即使有,被告作为介绍人,参与联系也正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7,因为通过被告介绍原告才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案外人违约后,被告为坚定原告信念,同意出资50万元,与原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证据8,被告出具“借条”时是了解合同履行情况的,而且签订合同时也由被告出面,“借条”中记载的100万元与原告举证一致,因为“借条”是在原告支付100万元后再出具的;证据9,被告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名事实,故被告确实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不能说明不能分享利润;证据10无马元荣签名,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若确实有被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应该提及,故请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款项收款经办人梁久荣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审理,本院依职权致函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后该院提供(2007)海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07)秦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11),载明:梁久荣与他人合谋,通过被告,以案外人中商产业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原煤买卖合同,后原告分二次预付给梁久荣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中国银行汇票、20万元应梁久荣要求汇入其个人交通银行卡),梁久荣和他人提现后未按约供货并逃匿。2006年3月20日梁久荣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07年4月24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梁久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缴纳罚金五万元;并责令梁久荣退赔合同诈骗款100万元。梁久荣不服提出上诉,但审理期间,梁久荣因病死亡。2007年7月30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止审理。另涉案赃款100万元未能追缴。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向原被告提供上述法律文书副本,原被告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及证据2中的合同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其中20万元的付款凭证,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但庭后已经金融部门确认,且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之付款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的真实性因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7、8、9因均系原告提供,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因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元荣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11系本院依职权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取,且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1日,经被告赵志康介绍,原告与案外人中商产业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供应原告山西原煤6,000吨,单价530元/吨,合计价款3,180,000元,先预付80万元,2005年1月4日前再付20万元,余款货到后10日内付清,2005年1月4-6号发货;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月27日原告以公司名义汇付给案外人80万元,2005年1月3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马元荣根据指定将20万元汇入自称中商产业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梁久荣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后梁久荣和他人提现后未按约供货并逃匿。200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元荣人民币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秦皇岛中商产业开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壹佰万元煤款,我承担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特出此借据为凭借款赵志康2005.1.30日”。根据原被告报案,2006年3月20日梁久荣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07年4月24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07)海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梁久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缴纳罚金五万元;并责令梁久荣退赔合同诈骗款100万元。梁久荣不服提出上诉,但审理期间,梁久荣因病死亡。2007年7月30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止审理。另涉案赃款100万元未能追缴。2006年3月27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大牛,6月29日原告原、现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等共同致函河北省及秦皇岛市公安部门领导,表示感谢并要求尽快结案、追回被骗款项,8月15日原告原、现法定代表人等致函被告要求归还其承担的50万元未成,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中商产业分公司签订原煤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因案外人并未按约履行,被告出具“借条”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已付预付款的50万元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在于“借条”是否系受原告欺骗出具、原告可否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诉讼中被告虽承认“借条”确系其出具给原告,但认为系受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元荣欺骗才出具的,并据此认为原告主体不当。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大牛,但在被告出具“借条”的2005年1月30日,马元荣尚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也明确承担的是汇付给案外人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虽然其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实际汇付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但已经金融部门确认,且由刑事案件判决认定,应当认定“借条”、付款凭证及刑事判决所涉100万元系同一款项,故马元荣系履行代表行为,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辩称出具“借条”系受马元荣欺骗,该行为显失公平,但未请求撤销,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虽于2005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但实际原告确无款项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等额借款事实,故原告根据该“借条”认为双方有借贷关系,显属不当;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虽非涉案原煤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但在案外人既未按约供货,也未返还预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表示承担其中部分预付款,被告该行为已构成债务承担,故被告因此对原告负有相应偿付义务。故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8月1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前已支付给马元荣部分款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康应偿付给原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3,16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