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得知朋友胡万红被胡维礼殴打后,遂赶往本县梓桐镇镇政府一办公室内与胡维礼发生争执和扭打。在被他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叶某又在镇政府门口两次将胡维礼摔倒,致使被害人���维礼的右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维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叶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误工等费用计人民币1338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维礼的陈述,证人胡万红、黄瑞红、张辉、曾艳、胡献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身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