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泽艳、周应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艳,周应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泽艳。200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应勇。200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2007年6月28日至7月5日期间,共盗窃作案2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35元,其中现金4651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第1笔没有白金项链;第3笔现金只有1550元;第9笔没有金戒指和金项链;第11笔没有现金及白金项链只有一条;第12笔没有黄金翡翠戒指和白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现金只有1800元;第13笔现金只有4800元,没有铂金项链、金钻石吊坠、黄金翡翠边戒指;第14笔现金800元;第18笔没有300元;第20笔没有金器;第22笔现金是10800元,没有钻石挂件和白金镶钻手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7月5日期间,共盗窃作案2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9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定江路133号李某家,窃得人民币1700元、白金项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NEC牌N820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香水1瓶(估价价值人民币10元)、洗面奶1瓶(估价价值人民币5元)、面霜1瓶(估价价值人民币5元)。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3700元、NEC型N820手机1只、香水1瓶、洗面奶1瓶、面霜1瓶。2、2007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定江路133号龙某家,窃得夏新M6**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07年6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碑亭路19号陈某家,窃得人民币8500元、金戒指1只、三星600C型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ORIENT牌手表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4、2007年6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石塘路36号312房倪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5、2007年6月29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石塘路南36号310室叶某甲家,窃得人民币800元、TCL牌3188型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800元、TCL牌3188型手机1只。6、2007年6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295号童某家,窃得金戒指1只、TCL牌760型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玉器1件(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几枚收藏硬币。物品共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TCL手机1只、玉器1件。7、2007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张家河弄15号叶某乙家,窃得明某S660C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明某S660C手机1只。8、2007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张家河弄15号杨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07年6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张家河弄54号304室孙某家,窃得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清华紫光V880MP4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V880MP41只。10、2007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荷花塘弄30号4楼徐某甲等人宿舍,窃得人民币650元左右,移动硬盘2只(估价价值人民币503元+408元)、E300型文曲星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208元)、诺基亚3120型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紫红色行李箱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及衣物若干。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1369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650元,移动硬盘2只、文曲星1只、诺基亚3120型手机1只、紫红色行李箱1只。11、2007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石塘路南100号501室陶某家,窃得人民币1800元左右,多普达686型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白金项链2条、玉佩1个、男式DAY-DATE手表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银元1块。物品共估价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多普达686型手机1只、玉佩1个、男式DAY-DATE手表1只。12、2007年7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携带撬棍到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48号三楼,郑泽艳用撬棍将被害人王某、阮某甲的家门撬开,从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黄金翡翠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18K三色金耳包耳环1付(估价价值人民币1206元)、铜钢笔1支(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4支银筷(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工艺耳钉1付(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翡翠戒面1件(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物品共估价价值人民币1906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3780元、银筷子2双、铜钢笔1支、翡翠戒面1件、工艺耳钉1付、三色金耳包1付。13、2007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携带撬棍到杭州市上城区沙地路一弄7号三楼,撬开被害人方元某,窃得人民币4800元、18K铂金项链1条、18K铂金钻石吊坠1个、黄金韭菜边戒指1枚、黄金女式花戒1枚、男式黄金方戒1枚、硬中华香烟7包(估价价值人民币280元)、清明铜币104枚(估价价值人民币208元)、民国银币9枚(估价价值人民币90元)、清铜币37枚(估价价值人民币74元)、工艺铜镜2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0元)、纪念币15枚(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银叉1支(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物品共估价价值人民币712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9700元、清明铜币104枚、民国银币9枚、清铜币37枚、工艺铜镜2只、纪念币15枚、银叉1支。14、2007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城东皋塘东2区64号张某家,窃得人民币800元左右,白金项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1215元)、翡翠挂件1件(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铜锆项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1415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700元、翡翠挂件1件、铜锆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15、2007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城东西园北路6号马雅芳家,窃得钻戒2只(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2400元)、白金项链1条、白金吊坠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450元,包括白金项链与白金吊坠)、摩托罗拉手机V6804型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胸针1枚(估价价值人民币5元)。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3505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钻戒2只、白金项链1条、白金吊坠1只、摩托罗拉手机V6804型1只、白色胸针1枚。16、2007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江干区城东西园北路6号徐某乙家,窃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400元。17、2007年7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上城区南落马营33号,被告人周应勇用插片将被害人孟军某打开,没有窃得物品。18、2007年7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上城区南落马营34号,郑泽艳用工具捅开被害人腾某家门,从中窃得24K黄金蓝宝石手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配套的黄金蓝宝石戒指1只、蓝宝石链坠1件(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24K黄金手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1850元)、足金挂件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1234元)、古代银元6块(假袁大头,估价5块价值人民币25元)、岫玉挂件1件(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翡翠挂件2件(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佳能A610型相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656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金属保温杯2只(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物品共估价价值人民币7635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234元、佳能A610型相机1只、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金属保温杯2只、岫玉挂件1件、翡翠挂件2件、24K黄金蓝宝石手链1条、24K黄金手链1条、足金挂件1个、古代银元5块。19、同时,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上城区南落马营34号被害人洪灶某,将洪某放在窗边的包内64元现金窃走。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0、2007年7月4日下午16时,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周家浜11号17号房戴某家,房门踢破,窃得联想昭阳E3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估价价值人民币2300元)、PT900铂金项链1条、24K黄金手链1条(足金手链14.79克,估价价值人民币2780元)、金戒指1只。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508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27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1、2007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12组於叶永家6楼2号吴某丙住处,窃得蓝星(BLUESTAR)V6牌手机1只、衣服1件。物品估价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被窃手机1只。22、2007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在杭州市荷花塘弄37号5楼缪某家,窃得人民币10800元,金黄色金属金猪挂件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5元)、三星E800型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1848元)、红色MPEG手机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蓝色拉杆旅行箱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染色石英石坠链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钻石坠链2个(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3300元)、钻石手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8000元)、翡翠挂件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足金项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700元)、白金项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足金链坠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3850元)、18K钻石挂件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1393元)、白金镶钻手镯1只(估价价值人民币6000元)、18K金项链1条(估价价值人民币1050元)、18K金挂件1个(估价价值人民币495元)。物品共估价价值人民币30071元。案发后发还人民币14338元、三星E800型手机1只、红色MPEG4手机1只、蓝色拉杆旅行箱1只、金黄色金属金猪挂件1个、染色石英石坠链1个、钻石坠链2个、钻石手链1条、翡翠挂件1个、足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足金链坠1个。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李某、龙某、陈某、叶某甲、倪某、叶某乙、童某、孙某、徐某甲、陶某、方某、王某、阮某乙、张某、孟某、腾某、洪某、马某、徐某乙、戴某、吴某丙、缪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财物失窃情况。(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的销赃情况。(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到南落马营34号盗窃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辨认被告人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赃款的扣押和发还情况。(6)赃物照片,证明扣押赃物的特征。(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定江路133号等14处盗窃现场情况及勘验经过。(8)指纹鉴定书,证明定江路133号等6处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是二被告人所留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10)归案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12)二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关于二被告人对指控第13、14、18、22笔的现金提出的异议,经审理认为:该四次盗窃中所得的现金,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异议相一致,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辩解予以采信;其他异议,因二被告人原在侦查察阶段多次表示对盗窃所得物品记不清楚,而在庭审中却记忆清晰,不符合记忆的规律,而二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对异议中的有些物品有过供述且该异议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不符,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艳、周应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本案盗窃数额巨大且盗窃次数多达22次,属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泽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应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