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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升,无业,;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升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升采用爬墙、翻窗、撬锁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绍兴市区城东余氏服装厂、蓝海制衣厂等企业、公司的办公室内盗窃作案18次,窃得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452元。2007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沈升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并当庭出示了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追回部分赃物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升采用爬墙、翻窗、撬锁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绍兴市区城东余氏服装厂、绍兴市越城区教研室、绍兴信托贸易公司等企业、机关、公司的办公室内,盗窃作案18次,窃得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45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沈升翻铁栏进入绍兴市区城东个私园区余氏制衣厂内,用裁缝剪刀撬开该厂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10000元,UT668小灵通1只(价值人民币960元)。后将所窃小灵通销赃给陈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办公室门被撬开,被窃走上述钱物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7月上旬以200元的价格收购UT668小灵通1只,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沈升为小灵通出售者;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7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沈升翻铁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教研室,先后撬开5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硬壳中华牌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315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单位5间办公室门被撬开,其被窃走上述物品;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07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沈升攀落水管进入绍兴信托贸易公司,用剪刀和铁棒撬开该公司财务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公司财务办公室门被撬开,被窃走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0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铁栏杆进入绍兴市文澜中学,先后撬开7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国画1张。后被告人沈升将所窃国画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学校7间办公室门被撬开,其被窃走上述物品;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升潜入绍兴市区城东蓝海制衣厂厂长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32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办公室门被撬开,被窃走人民币数百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6、200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中兴路大宇装潢公司,用钢管撬开二楼的4间办公室,未窃得有价值的物品。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公司有4间办公室门被撬开,没有被窃走有价值的东西;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7、200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城东东光市场内的绍兴利丰汽车用品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620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3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窃贼爬窗进入其办公室,其被窃走上述钱物;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8、2007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人民路人寿保险公司二楼,用剪刀撬开2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马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第三版人民币纪念册3套(价值人民币1740元),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4套(价值人民币880元),XXX诞辰100周年纪念币2枚(价值人民币45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05元。后被告人沈升将所窃人民币纪念册及纪念币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公司的2间办公室门被撬开,其被窃走上述钱物;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8月份从一绍兴本地人处收购第三版人民币纪念册3套,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4套,XXX诞辰100周年纪念币2枚,付款1400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9、2007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翻墙进入绍兴市区城南绍兴县水利大楼,用起子和菜刀撬开财务科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水利大楼二楼财务科办公室门被撬开,其被窃走上述物品等;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0、200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中兴路绍兴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办公室内,窃得张的人民币4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硬壳红双喜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绍兴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办公室被盗,其被窃走上述钱物;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1、2007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围墙进入绍兴市区新建南路绍兴中兴拍卖有限公司,用起子撬开该公司业务部、财务部办公室,窃得人民币62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拍卖有限公司的业务部、财务部的办公室被撬盗,被窃人民币约1000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2、2007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沈升掰开绍兴市总工会铁栏门,撬门进入三楼4间办公室,在505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00元,7枚熊猫银质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190元),10枚铜质纪念币(价值人民币260元),第三版人民币纪念册1套(价值人民币180元)等物;在506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阮某乙的2006年集邮册1册(价值人民币160元),97香港回归祖国纪念章1套(价值人民币20元)。窃后,被告人沈升将纪念币、集邮册等物品销赃给张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绍兴市总工会三楼4间办公室被撬盗,其被窃走上述钱物等;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绍兴市总工会三楼4间办公室被撬盗,其被窃走上述集邮册等物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8月份中下旬,其从一绍兴本地人处收购第三版人民币纪念册1册、1套97回归祖国纪念章、7枚银质纪念章、10枚铜质纪念币、2本集邮册,付款2400余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3、2007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延安路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撬开3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竺某“BOSS”牌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人民币16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二楼3间办公室被撬盗,其被窃走上述钱物等;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4、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稽山路绍兴市越城区人才市场三楼,用剪刀撬开3间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300元,厦新A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91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越城区人才市场三楼3间办公室被撬盗,共被窃走上述钱物等;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5、20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劳动路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东芝M20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工程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丙的芙蓉王牌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35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窃后,被告人沈升将所窃2台电脑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楼2间办公室被盗,共被窃走东芝M20电脑2台,工程部马某丙的办公室被窃上述香烟等;证人李某乙、樊某的证言,证实8月底的一天,一绍兴本地人在樊某开的手机、电脑修理店内将1台东芝电脑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证实9月28日,其从一绍兴本地人处收购东芝电脑1台,付款700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6、200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北后街绍兴市老干部局,用剪刀撬开5间办公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老干部局5间办公室被撬盗,财务办公室内被窃走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7、200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延安路绍兴县粮贸大楼二楼,窃得被害人陶某的韩币78000元,折合人民币639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绍兴县粮食总公司大楼5间办公室被撬盗,其中209室陶某被窃走韩币78000元;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8、2007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沈升爬窗进入绍兴市区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二楼,先后进入5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柴某的人民币4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古钱币1包(价值人民币130元),越南币1套(价值人民币1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应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二楼多间办公室被撬盗,其中柴某被窃走上述钱物;被告人沈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市价鉴字(2007)第551号、第5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告人沈升所窃赃物的价值;被告人沈升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上述被告人沈升盗窃作案的地点、作案手段以及被盗现场的情况。2007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沈升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升处追回BOSS牌手提包1只、夏新A9**型手机1只、越南币18900元、硬币73.8元、铜币13枚、纪念币1套(10枚);从收赃人张某甲处追回银质纪念币4枚、迎接97香港回归纪念章1套、铜质纪念币10枚、第三版人民币纪念册1套;从收赃人李某乙处追回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BOSS牌手提包1只、夏新A9**型手机1只、迎接97香港回归纪念章1套、第三版人民币纪念册1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铜币13枚、越南币18900元、硬币27元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沈升所窃的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追回。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的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升亦不表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沈升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6月25日被假释,因在假释期内又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作出的(1999)越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沈升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升在短期内多次盗窃作案,且所窃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升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人民币46.8元、银质纪念章币4枚、铜质奥运纪念币10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徐正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升所窃的未予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