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岐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11日,汉族。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吵架。2007年4月11日我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裁定撤诉后,两人回家继续生活,但被告闹得比以前更凶,继而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离婚;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000元,电视机等维修费530元,居住娘家索要生活费500元,合计9030元;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曾于2007年5月2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07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时间间隔未超过六个月,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