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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志新与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新,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梁荣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岚。上诉人孙志新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孙志新所有的牌号为浙D.B70**号尼桑风度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到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处修理。当天,该车辆的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志新及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定损,并制作了定损协议书,协议书对事故车辆需修理的部位、需更换配件名称、价格、工时费用作了商定,共计修理费用为110200元。三方均在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2005年8月26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志新的事故车辆受损程度作出了修复价值为126973元的估价鉴定结论。2005年9月10日,孙志新的事故车辆经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由孙志新本人提车出厂,但修理费用未予支付。2006年3月14日,孙志新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以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对孙志新的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时,更换的配件与修理定损协议书不符为由,要求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承担更换不符合(定损)协议的配件和复修工时费、材料费。2006年3月21日孙志新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更换的配件是否是日本尼桑风度原厂生产的配件,是否有应修而未修予以鉴定。2006年4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科根据孙志新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经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的浙D.B70**轿车进行鉴定。2006年5月9日,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接受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2006年6月5日,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06)司检01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上确定的配件范围,已安装在浙D.B70**汽车上的部分配件为非日本生产尼桑风度轿车原厂配件,非原厂配件清单如下:发动机盖、水箱上框架、左右杠灯、左右装饰灯、左右电子风扇及集风罩、前牌照架、右前钢圈、前档风玻璃、右前减震、左右雨刮臂及片、变速箱油壳及滤网、空调泵及偶合器、左右钢圈。2、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上确定的配件范围,没有安装在浙D.B70**汽车上的配件清单为:机盖内衬、水箱下框架、风扇继电器盒总成、空滤进风口、内饰板、右前刹车分泵。2006年9月4日,孙志新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志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鉴定费25000元,由孙志新负担。2006年9月25日,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诸民二初字第3201号,要求孙志新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及代付评估费计人民币126904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2006年12月18日,孙志新再次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对(2006)诸民初字第3201号案件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在一审诉讼中,孙志新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认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没有按定损协议约定修理更换配件,是一种欺诈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赔偿非原厂配件需更换的费用19325元,约定更换而未作更换配件费用7000元,管理费1316.25元,工时费4600元,合计32241.25元,加倍赔偿损失费32241.25元,赔偿鉴定费损失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志新所有的牌号为浙D.B70**尼桑风度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于2005年8月21日到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处修理,损坏程度经孙志新、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及车辆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进行确认,对需修理部位、更换配件名称、数量及金额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定损协议书对应更换的配件产地未作明确约定,所以孙志新以更换的配件不是原厂配件为由,认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欺诈,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在修理中确有部分定损协议书内容未作修理,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是欺诈,这部分未作修理内容应在修理费中予以扣除。因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为修理费问题已另案起诉(现中止审理),应在另案中解决。关于鉴定费25000元,该鉴定费是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198号一案中的诉讼费用,孙志新是在鉴定作出后撤诉的,诸暨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由孙志新负担。综上,孙志新认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在履行定损协议书过程中欺诈,要求其赔偿非原厂配件需更换的费用等32241.25元,加倍赔偿损失费32241.25元,赔偿鉴定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志新以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欺诈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948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用3345元,由孙志新负担。上诉人孙志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确定应更换的配件应视为原厂配件。二、被上诉人在修理中未使用原厂配件、对部分定损协议内容未作修理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一种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只是对需要修理的部分和更换的配件进行确定,并没有对配件的产地等进行约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以非原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的事实。二、根据汽车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汽车维修的质量保证期是100天,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期限。而且,一审时所作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并没有派员参加鉴定活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孙志新和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在实际修理时,对定损协议书确定的部分配件未作更换,对未作更换部分配件的价格及相应的维修费用酌情认定为7005元。本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孙志新所有的牌号为浙D.B70**尼桑风度轿车损坏后,上诉人孙志新、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21日对该车辆需修理部位、更换配件名称、数量、金额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对需更换配件的产地并未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非原厂配件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但被上诉人在实际修理时,对定损协议书确定的部分配件未作更换,应当向上诉人孙志新说明情况,并在实际结算时扣除该部分费用,但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仍就该部分配件费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孙志新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予以双倍赔偿。鉴于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对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未作更换部分配件的价格及相应的工时费、管理费等已在定损协议书及结算单上载明,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未作更换部分配件的价格及相应的维修费用酌情认定为7005元,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应加倍向上诉人孙志新赔偿。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维修费的相关案件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故其中的维修费用7005元可在该案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鉴定费25000元虽然是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198号一案中的诉讼费用,孙志新在鉴定作出后撤诉,诸暨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由孙志新负担,但该鉴定报告仍作为本案中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该部分费用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应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孙志新关于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赔偿上诉人孙志新车辆维修损失7005元,赔偿鉴定费损失8000元,合计15005元,款定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孙志新其余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345元,由孙志新负担2845元,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上诉人孙志新、被上诉人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各半负担16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