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信用社与余新江、伊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余新江,伊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毕铿波。被告余新江。被告伊小兵。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余��江、伊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伊小兵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同时约定:伊小兵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新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98.36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8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上述证据1为原件,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余新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被告余新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余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4298.36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8月10日止,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余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4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