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兴法、樊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兴法;樊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晓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南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敏祥。被告王兴法。被告樊惠娟。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宝善支行)为与被告王兴法、樊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宝善支行的代理人华南雁和潘敏祥,被告王兴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惠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宝善支行诉称:2005年4月26日,余东杭委托原告向被告王兴法发放10万元的委托贷款,王兴法向原告申请给予办理委托贷款手续。据此,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05-164),约定委托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7.254%,利随本清,如王兴法到期不足额偿还本息,余东杭授权原告从贷款逾期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王兴法、樊惠娟未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王兴法、樊惠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王兴法、樊惠娟以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小区怡静坊4幢12号602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当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樊惠娟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王兴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兴法发放了委托贷款10万元。另外,王兴法和樊惠娟系夫妻,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小区怡静坊4幢12号602室住房是其自身所有。现贷款期限已满,王兴法未履行还款义务,樊惠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7年11月7日,王兴法欠委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066.36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王兴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25066.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兴法、樊惠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兴法承担;4、被告樊惠娟对王兴法归还和支付上述第1、3项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发宝善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暨价款申请书》(编号WD2005-164),欲证明委托人委托原告向王兴法发放贷款,王兴法向原告申请办理给予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的事实。2、《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05-164),欲证明委托人、原告与王兴法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事实。3、《抵押合同》(编号WD2005-164),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4、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担保书》(编号WD2005-164),欲证明樊惠娟为王兴法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向王兴法发放了委托贷款的事实。7、结婚证书,欲证明王兴法和樊惠娟系夫妻的事实。8、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欲证明抵押房产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9、利息计算清单,欲证明王兴法欠利息的数额。被告王兴法辩称: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的是事实,但王兴法为此以向浙江真盛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如何计算。被告王兴法未提交证据。被告樊惠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兴法对原告广发杭州分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东杭、广发宝善支行与王兴法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樊惠娟向广发宝善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王兴法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樊惠娟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法归还借款,被告樊惠娟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兴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支付利息23868.64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11月7日,此后另计)。三、若被告王兴法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兴法、樊惠娟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怡静坊4幢12号602室房屋1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樊惠娟有权就抵押的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怡静坊4幢12号6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5元,由王兴法负担,樊惠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