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灿娟与王秋平、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娟,王秋平,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39号原告王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阿仁。被告王秋平。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涤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王灿娟与被告王秋平、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娟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王阿仁、被告王秋平、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灿娟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王秋平驾驶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T.0408桑塔纳轿车,由绍兴市区中兴路驶往绍兴一中初中部,7时许,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秋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灿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由公安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另外,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综上,因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54元、误工费43805元、护理费1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交通费1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秋平、公交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部分。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普通商业保险合同。即使将平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主要责任理赔应当扣除免赔率15%,第二次出险应当扣除免赔率5%,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被告王秋平驾驶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T.0408桑塔纳轿车,由绍兴市区中兴路驶往绍兴一中初中部,7时许,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王灿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秋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灿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王秋平垫付医疗费49157.95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390.54元,后由绍兴市公安局于2007年7月2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另查明,事故车浙DT.0408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5年10月30日零时至2006年10月29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二次出险加扣免赔率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800元,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范围理赔。)。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7张、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经过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第一、二被告提出对2006年4月25日、11月10日、11月13日、2007年4月26日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其他证据应当提供规范的证据副本。第三被告提出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理赔,其他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相同。3、医疗证明书13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三被告提出原告有住院期间自己摔倒骨折造成的误工,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评残时间。第三被告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并要求对被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4、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6、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非农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三被告无异议。被告王秋平、公交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7、医疗费发票9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157.95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8、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10月30日到2006年10月29日。原告及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的免赔率。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任何事故享有800元的绝对免赔率,对医疗费的赔偿应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9、保单抄件1份,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以及对免赔率的计算和其中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提出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一、二被告提出对于免赔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50万限额内全额赔偿。分别经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据有:10、司法鉴定书(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营养费考虑1800元。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提出伤后误工时间不得超过评残日期。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6、7、8,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未对医疗费申请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误工时间本院结合证据4、10两份鉴定报告加以认定。正大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4个月,但从原告受伤到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评定伤残残疾为6个月零16天,依法应对原告的该段时间认定为误工时间。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证据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鉴定结论,被告未举证反驳,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平驾驶公交出租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王灿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灿娟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和本院审核为被告王秋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秋平及公交出租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原告对事故发生自己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比例以80%为恰当。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平安公司理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死者系非农户口,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举证,可按照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时间依法计算到定残日止。营养费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字计算。其他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核定。被告平安公司提出事故主责免赔率为15%、第二次出险加扣免赔率5%、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确定的意见,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第一、二被告负担;且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灿娟医疗费45575.26元、误工费7975元、护理费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094.26元的64%即11078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秋平、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灿娟事故损失人民币173094.26元的16%即人民币27695.08元,加上医疗费(医保外部分)4973.23元的80%即3978.58元,再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应赔偿给原告王灿娟人民币37673.66元;扣除已垫付49157.95元,原告实际应返还给被告王秋平人民币11484.29元,该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人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王秋平。三、驳回原告王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秋平负担1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秋平各半负担600元,由被告王秋平与诉讼费同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公司预交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夏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