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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挂有L8585小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解放东路385号永安桥西侧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盛菊明发生碰撞,造成盛菊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霞英,褚国林宇、陈国平、周轶、金诚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122接警单,抓获经过,暂存款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