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格林派克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绍兴格林派克蜂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917号原告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新亚。被告绍兴格林派克蜂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原告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格林派克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8,890.65元的瓦楞纸,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90.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经济困难,对所欠货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瓦楞纸的业务行为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清偿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格林派克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8,890.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