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詹新江与蔡月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新江,蔡月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詹新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丹。被告蔡月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绍军。原告詹新江为与被告蔡月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作了谈话笔录,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调解,但未果。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宇、被告蔡月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07年6月29日到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场现场勘察、清点讼争珍珠数量、质量,又未果;2007年7月5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宇、被告蔡月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新江诉称:原告于2002年开始承租浙江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市场内32、33号商铺,从事珍珠饰品的经营。200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带领数人冲进原告的商铺,要求原告搬走。原告在拒绝了被告等人的无理要求后,被告指挥他人强行搬走原告商铺内的物品。原告在上前制止时遭对方的推搡和殴打。随后原告赶往派出所报案。等原告回到商铺后发现商铺里的珍珠饰品和其他经营办公用品等物已被全部搬走,商铺大门也被锁住。嗣后,原告在上述商铺内的合法财产悉数被被告非法占有,并延续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丧失了基本的生活来源;资金无法回笼,债台高筑;客户拿不到货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06995.3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63.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合计人民币3581059.23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6995.30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月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关于诉讼请求方面,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都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故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实;2、原告本身有明显过错,其在当天就清楚珍珠饰品在山下湖市场内,但原告一直未处理,故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方面,1、2002年原告并未承租该两个商铺,而是私下转租所得,该节事实由法院判决书可以证明;2、被告早就向原告方提出要求其搬出,但原告一直未搬,到2005年1月19日,被告实在没有办法,才将原告的货物从商铺搬出,并将搬出的货物存放在山下湖镇珍珠市场内,也通知了原告。综上所述,要求依法处理。在最后陈述时,被告明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水中宝珍珠首饰厂与浙江诸暨市翱翔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山下湖珍珠市场32、33号营业房的店面、室内装修的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商铺装修损失情况;2、讼争物品列举清单一份,以证明财产损失情况;3、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等清单,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4、照片,以证明2005年1月19日案发后的现场情况;5、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对胡金元、何永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6、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浙价认证(2007)认字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不能证明2005年1月19日那天商铺里有320万元价值的货物;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为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确定2004年的租金是由詹新江直接向山下湖珍珠市场缴纳的事实。三、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所作的侦查材料如下:8、营业房内货物的收购清单及营业房内的物品清单。9、2005年元月17日的租赁发票。10、2005年1月4日市场交款通知。11、2005年1月14日《珍珠市场二楼营业房租用协议书》。12、诸暨市公安局对贺夫所作的询问笔录。13、诸暨市公安局对詹建根所作的询问笔录。14、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蔡月非所作的询问笔录。15、诸暨市公安局对钱小勇所作的询问笔录。16、诸暨市公安局对章迪云所作的询问笔录。17、诸暨市公安局对詹新江所作的询问笔录。18、诸暨市公安局对詹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案发时诸暨市珍珠市场32、33号营业房内珍珠原料收购金额为人民币2602995元,加工费为人民币524110.30元,办公桌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9890元,原告因营业房被抢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06995.30元;证据9可以证明何建利在2005年1月17日才缴纳涉案营业房的租金,租赁起止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何建利无权在2005年1月15日之前向涉案营业房的使用人即本案原告主张腾退房屋,被告蔡月非更无此权利;证据10可以证明何建利在2005年1月4日尚未向市场交纳租金,但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1月之前承租了涉案房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为章夏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由詹军在2006年3月24日向侦查机关提供,但协议书上载明租用人为何建利,不是詹军,且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使用期内乙方不得将营业房擅自转让,转让者应通过市场办公室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无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何建利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对涉案营业房不享有承租或使用权,另可以证明被告蔡月非、詹军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营业房的所有权人在原告享有的2004年度租赁期满前,未向原告发出腾退房屋的通知,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市场并不知情,是在案发后的当天下午由镇里打电话通知才知道,市场腾出营业房给詹军等人放置珍珠饰品也是镇里的意见,还证明在2005年1月19日案发后,原告营业房内的所有财产由詹军等人在控制;证据13可以证明詹建根本人在2005年1月19日案发时不在现场,同时说明没有人在2005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9日之间通知过詹建根要腾空营业房;证据14首先可以证明是被告带领詹军、詹乃云、何炎光等人实施了擅自搬空原告营业房内物品、毁坏原告营业房内装修的行为,其次证明原告营业房内物品是被告带人强行搬走,搬出营业房后没有清点,目前还处于被告等人控制下,再次证明原告在被告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就立即离开现场到有关部门进行控告的事实,但被告陈述其在2005年1月10日以其丈夫何建利的名义与市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打电话要求詹建根搬出营业房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2,涉案房屋的2005年度租用协议是在2005年1月14日才签订的,《租用协议书》中并未说明系被告代何建利签订,这也能证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腾空营业房;证据15钱小勇的陈述多处与其他证据及事实不符,严重失真,该询问笔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6可以证明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纠纷发生时,市场管理人员并未到场,原告物品全部被被告等人搬出后,市场管理人员才知道出事了,被告等人未对其所搬出的物品进行清点和看管,搬出营业房外的物品到当天夜里詹军等人才去处理,证明被告等人搬空原告营业房与市场无关,是被告等人个人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负全部责任;证据17首先可以证明被告及詹军等人强行搬走原告营业房内珍珠饰品、生活、办公用品,毁坏原告营业房装修的事实,其次证明该营业房内有用1万多斤珍珠加工的项链,价值300多万元,至2005年12月份,这批珍珠跌价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已达100万元以上,该营业房内物品在2005年1月19日之后即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至今未予归还,最后证明原告在案发时积极向镇政府报告、向派出所报案,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证据18首先可以证明詹军也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之一,但主要侵权人是蔡月非,实际控制人也是蔡月非其次证明案发当时市场未参与,也未派人在场,最后证明原告在案发时即积极向镇政府报告、向派出所报案,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8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向公安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的证据印证,公安机关也未核实,故不能证明当时营业房里面货物的价值为320万元。证据9上载明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但是实际缴款时间未能正确反映。关于原告认为在2005年1月15日之前,本案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这是不对的,我们认为2005年1月15日的租赁成立,1月17日开具发票,所以,200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去主张权利完全成立,而且何建利是蔡月非的丈夫,所以何建利也有权利向原告去主张权利。证据11,可以证明从200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的丈夫租赁了该营业房,所以被告完全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证据12可以证明在2005年1月19日,被告未将原告的货物搬走,而是被告按照租赁合同通知原告后,在其拒绝搬走东西的情况下,才将讼争货物搬到了山下湖珍珠市场的一个收存处保管起来的事实;证据13,詹建根提及2005年1月19日,詹新江已经知道了货物存放点,也可以证明讼争货物并未由被告一直控制的事实;对证据14、15、16无异议;证据17,与事实不符,不应确认其有效性;证据18,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发生有过错,而且原告知道货物存放点的事实。四、在第一次庭审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场,为此形成以下证据:19、本院对诸暨市珍珠市场法定代表人蔡林权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蔡林权的陈述仅为个人观点,且纠纷发生在上午,货物在晚上才搬进去,不能保证这期间未失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0、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所形成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22日,詹军与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詹军向珍珠市场承租诸暨珍珠市场2楼32-35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两年,止于2004年12月24日;在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34400元,第二年租金41200元在次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使用期间承租方不得将营业场地擅自转让,转让者应通过市场办公室须转让手续,否则无效;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随后,詹军将其中的32、33号营业房交给原告詹新江使用,两间营业房的租金17200元由詹军向詹新江收取后,再以詹军的名义交给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2日,詹新江以其名义向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第二年度的租金20600元,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租金收据,款项内容为二楼32-33号营业房至2005年1月14日(2003年度因我国发生非典疫情,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租期免费延长至该日)。同日,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将营业房出租给了何建利,并与之签订了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一份。2005年1月14日前后,何建利之妻即本案被告蔡月非通过多方面的形式通知原告詹新江及其合作者詹建根(原告称詹建根为原告所雇佣,在交易过程中也有合作的情况),要求搬出讼争商铺内的物品,但原告均未予理会;2005年1月19日,蔡月非与詹军等人一起到讼争商铺内,要求原告搬出货物遭拒后,蔡月非带头动手将商铺内的所有货物搬到二楼大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正常经营权,以要向镇领导反映为由离开纠纷现场,未对货物进行清点;珍珠市场管理人员发现纠纷后,为避免东西失少,由市场内的保安看管讼争货物;山下湖镇领导为避免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要求市场将二楼的一间收珠室清理空,到傍晚由被告等人将讼争货物放入收珠室内,锁了门,由蔡月非保管钥匙。嗣后,由山下湖镇领导出面调解处理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但未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在纠纷发生时及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并向原告发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需鉴定,致讼争物品无法清点、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原告主张损害数额大小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提供承揽合同、讼争物品列举清单、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浙价认证(2007)认字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要求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以证明纠纷发生时讼争物品的损失及装修损失,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经查实,2005年1月19日发生纠纷时,在通讯条件发达的现代,原告以向镇领导反映情况为由主动离开纠纷现场,主观上存在放任被告搬货物的意思,自动放弃清点财物的机会。现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大小进行确定,本院认为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在纠纷发生前正常经营,其所提供的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所体现的货物并不一定就是堆放在讼争商铺内的货物,存在缺失或被销售的可能;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尚应由原告承担;再次,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标的存在上述瑕疵,故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案是否存在损害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或者不能确定的情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通过清点并鉴定,可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到讼争现场,但均因故未能进行清点并鉴定。在向原告发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后,原告又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需鉴定,致本案无法进一步查实,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不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因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在租赁终止后承租人应返还原物,当承租人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时,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增设物的归属或费用的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到2005年1月14日止,就无继续租赁讼争商铺的权利,故对其所装修的费用可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租赁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损害后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本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大小,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新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15元,其他实际开支80元,合计27995元,由原告詹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