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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群茂与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茂,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罗群茂,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飞,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号。负责人罗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杜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庾国庆,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群茂与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中心)、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国交中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武胜、张晓飞,被告移民中心委托代理人何超卉,被告国交中心委托代理人庾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茂诉称,2007年1月24日,依照被告发布的《马来西亚招工简章》中的用工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合法的法律文件,并分两次足额交纳了劳务中介费。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介绍的马来西亚的公司在被告营业地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建筑工人的招聘期限以及工资待遇等问题。2007年1月30日,在被告的安排下,由被告提供���马来西亚当地劳务中介机构代表沈小舟带领原告等27位农民工乘机飞往马来西亚。抵达后,由于被告提供的马来西亚雇主未履行雇佣及培训义务,原告一行27人在以后的42天一直未就业。2007年3月11日,马来西亚警方将原告一行27人扣至扣留营,期间所有随身物品被收缴,经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的多次周旋后,2007年4月3日原告一行27人被驱逐出马来西亚,返回中国。原告回国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对原告做了一次常规体检,在原告未回国之前向原告家属退了部分中介费,单方承诺在2007年9月退还剩余中介费。移民中心系国交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受到侵害,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中介服务费12600元,支付同期贷款利息3600元,赔偿可得利益21629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移民中心辩称,移民中心原负责人王积在2006年3月16日已将公章交回上级单位国交中心,王积在真公章上交后私刻单位公章进行诈骗,骗取了原告等人的中介费。事件发生后,国交中心替王积向原告退回了中介费15000元,移民中心的上级单位国交中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本案应先处理刑事部分,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国交中心辩称,该事件的发生是由王积诈骗行为导致,合同上的公章也是王积私刻的,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后处理民事部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看到一份由被告移民中心发布的马来西亚招工简章,招收与建筑业相关的各种人员。9月11日,原告向移民中心交纳了10100元中介费,移民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移民中心公章的收据,原告即申请办理了因私出国护照花费200元。2007年1��24日,原告与移民中心签订了一份《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移民中心有义务向原告出示劳动和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如实向原告介绍境外就业条件、工种、收费标准、工资待遇、保险、安全设施、合同期限等情况,协调原告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协助或指导原告办理出境护照、签证、公证、体检、防疫注射和证件手续;原告有义务按移民中心要求及时提交所需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工作期为三年,工资及福利待遇以雇主合同为主,中介服务费为3万元人民币,收到境外就业签证或入境许可后,原告即付款项25000元,剩余5000元由工人到当地工作后的工资中扣除。移民中心经办人签名为王梓积。当日,原告又与移民中心介绍的马来西亚DZH顾问管理公司SDNBHD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同年1月25日,原告又向移民中心交纳17500元,移民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移民中心公章的收据。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同行的共计27位农民工,在移民中心介绍的马来西亚当地劳务中介机构代表的带领下,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坐飞机飞往马来西亚,抵达后因未拿到工作签证,2007年3月11日,原告等人被马来西亚警方扣押至扣留营。该事件发生后,国内外媒体进行了披露,经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周旋,原告等人于2007年4月3日被驱逐回国,国交中心派人将原告等人接回。2007年3月24日,被告国交中心以境外移民中心王积涉嫌犯罪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立案后,对王积采取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2007年3月23日,国交中心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本单位王积违规办理赴马来西亚27名劳务人员代退中介费一事,做如下承诺:1、于2007年3月30日退给每人1万元。2、剩余部分于2007年9月底前清退完毕,如不能完全清退,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偿还。2007年3月30日,被告国交中心向原告的亲属退款10000元。同年5月20日,国交中心又向原告退款5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07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国交中心于2007年9月30日退还了原告剩余中介费。本院还查明,被告移民中心系被告国交中心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有:外事交流、外事旅游接待、承办出国进修、自费留学、移民、考察、培训、涉外咨询、代办签证(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被告国交中心于2002年5月1日取得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中介活动经营范围:为公民提供赴加拿大、美国、法国、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日本、德国、奥地利、新西兰定居探亲、访友、��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的服务。以上事实,有中介服务合同、劳务合同、收据、承诺书、退款收据、企业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依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本案被告移民中心和国交中心,均未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故移民中心与原告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违反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及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联合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原告与所谓马来西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也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移民中心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不能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移民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出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也有一���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全部返还收取的中介费,按80%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退还了15000元中介费,剩余中介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按承诺时间退还了原告,原告已收到了全部中介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由于中介服务合同无效,造成原告两个月的误工损失,参照陕西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办理护照、签证费用,被告也应予赔偿。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占用原告资金,应当赔偿原告所交纳中介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原告在合同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订立合同支出费用、出国准备花费、丢失物品价值、维权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介合同无效的理由应予采信,但由于王积在被告报案前仍为移民中心负责人,其对外以移民中心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应由移民中心承担责任,由于移民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国交中心承担责任,其诈骗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二被告辩称应先刑后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群茂与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及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群茂利息损失993.07元、误工费2095元、护照办理费200元的80%共计2630.4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直付原告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审 判 员  孟晓红审 判 员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幸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